黄志滨、黄玉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闽06民终3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花絮李凌黄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志滨;黄玉桂;韩大平;严智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黄志滨黄玉桂韩大平严智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志滨黄玉桂韩大平严智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新宏戴婷婷邱少莉 
【代理律所】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黄志滨;黄玉桂 
黄有龙司机
【被告】韩大平;严智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黄志滨、黄玉桂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待下述分析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维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志滨、黄玉桂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48953.50元元;    四、驳回黄志滨、黄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减半收取5206元,由黄志滨、黄玉桂负担358元,韩大平、严智毅负担4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韩大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45: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日9时37分许,韩大平驾驶闽E×××××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龙文区孚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物流城路与孚美路叉口在左转弯进入孚美路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碰撞沿孚美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至人行横道黄某某英推行的垃圾桶造成黄某某英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漳州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大平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英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某英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抢救三天。黄某某英系农村居民,黄志滨、黄玉桂系死者黄某某英的法定继承人。严智毅系闽E×××××货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垫付费用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志滨、黄玉桂对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项目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845.18元,即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英在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平安财
险漳州公司对其主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部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2.参照漳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根据黄某某英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30元(10元/天×3天)。4.死亡赔偿金250560元(20880元/年×12年)。5.丧葬费32846元(65693元/年÷12月×6月)。6.受害人黄某某英系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三天,不存在护理费项目,不予支持。7.误工费539.7元(179.9元/天×3天)。8.因韩大平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9日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审理,黄志滨、黄玉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7970.88元。因韩大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为103976.7元[(327970.88元-198000元)×80%]。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已垫付的38000元,应予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志滨、黄玉桂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8000元(已垫付38000元应予抵扣);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志滨、黄玉桂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3976.7元;三、驳回黄志滨、黄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减半收取计5206元,由黄志滨、黄玉桂负担2828元韩大平、严智毅负担2378元。    二审中,黄志滨、黄玉桂提交一份福建四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黄某某英从2019年9月开始在环卫公司上班,在城镇工作,故其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财险漳州公司、韩大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的时间段与黄志滨、黄玉桂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持续性,且也不属于同一家公司。仅从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黄某某英的从业情况,还应从劳务公司、银行流水等情况佐证。本院认为,黄志滨、黄玉桂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待下述分析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平安财险
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黄志滨、黄玉桂66×××××元(不服上诉金额为359194.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综上,黄志滨、黄玉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志滨、黄玉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民终33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滨。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桂。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大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智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88号融信·希尔顿·逸林酒店B幢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7室、308室、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5678。
     负责人:李振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莉,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志滨、黄玉桂因与被上诉人韩大平、严智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黄志滨、黄玉桂66×××××元(不服上诉金额为359194.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