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黄炳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黄有龙司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1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隆文雄白凤艳罗敏 
【审理法官】隆文雄白凤艳罗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黄炳凤;杨顺平;郑彩娥;杨某1;杨某2;李贺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分公司 
【当事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黄炳凤杨顺平郑彩娥杨某1杨某2李贺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炳凤杨顺平郑彩娥杨某1杨某2李贺亮 
【当事人-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覃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蓝晓光广西德城(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蓝晓光广西德城(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莹蓝晓光 
【代理律所】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德城(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分公司 
被告黄炳凤;杨顺平;郑彩娥;李贺亮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59元,由上诉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百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2日02时许,被告李贺亮醉酒后驾驶桂
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州镇迎宾路由新车站往新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行至隆林县新州政府门口时,碰撞道路中央护栏及护栏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贺亮没有做好现场防护工作,于同日02时16分许,受害人杨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州镇迎宾路由新交警大队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向右行驶碰撞到路面的护栏散落物发生侧翻,造成杨丁受伤后经送隆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出院,于2018年12月23日深夜12点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第45103112017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贺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第45103112017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杨丁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贺亮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责任划分得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原告方主张受害人杨丁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贺亮承担30%的民事责任,该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北部湾财保百分公司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北部湾财保百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北部湾财保百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本案中,被告李贺亮为醉酒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而根据北部湾财保百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已经载明驾驶员因饮酒造成事故为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在第二十六条载明诉讼费为免责条款,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该车辆所有人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已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视为北部湾财保百分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北部湾财保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被告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责任问题,本案中,案发时,被告李贺亮为被告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的员工,且肇
事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虽然案发时并非正常工作时间,但被告李贺亮乃驾驶公司车辆外出,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作为公务用车,归企业所有,企业对于车辆的管理、员工对车辆的使用问题应有严格规范,因此,对于被告李贺亮醉酒驾车外出造成此次事故,可以认定为被告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在对员工行为规范、车辆管理上的缺失,被告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管理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得以发生,因此被告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应当为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以及过错归责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被告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应当对被告李贺亮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杨丁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隆林各族自治县,经一审法院核查且有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强村民委员会证明佐证,该地虽为村屯级行政单位,但地理位置却坐落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城区内,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结合原告诉请事项,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199.9元,有隆林各族
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2436元×20年=64872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4、丧葬费,依据《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5538元×6个月=33228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郑彩娥为1964年6月2日出生,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郑彩娥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郑彩娥生活费183490元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受害人杨丁有两个孩子,抚养人为两人,女孩杨某1于2011年3月20日出生,案发时年纪为7岁零9个月,剩余抚养时间为10年零3个月,计算出抚养费为:20159元×10年3个月÷2=103314.9元,男孩杨某2于2015年5月15日出生,案发时年纪为3岁零7个月,剩余抚养时间为14年零5个月,计算出抚养费为:20159元×14年5个月÷2=145312.8元,以上共计:103314.9元+145312.8元=248627.7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办理丧事为3人,按1天100元共5天算,结果为:3人×5天×100元=1500元;7、办理丧事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却实际产生,原告要求5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符合常理,为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
认可。上述费用一共947775.6元,应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保百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99.9元,以上两项共计115199.9元,剩余832575.7元,由被告李贺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2575.7×30%=249772.7元,被告广西交投百高速运营公司对被告李贺亮应付款项24977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的832575.7元-249772.7元=582803元由受害人杨丁自行承担。被告李贺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