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华、段炳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陈进梅 
【审理法官】黄小华张艳秋陈进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有华;段炳蓉;万忠慧 
【当事人】李有华段炳蓉万忠慧 
【当事人-个人】李有华段炳蓉万忠慧 
【代理律师/律所】张子豪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子豪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子豪 
【代理律所】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有华;段炳蓉 
【被告】万忠慧 
【本院观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有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责任比例划分之间是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不能因此免除交通事故纠纷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2现场照片8张,该证据是交警做出责任划分时所拍摄的照片,但不能以此认为事故责任依据不充分。对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所提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万忠慧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有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导致王忠慧受伤。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所提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万忠慧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有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导致王忠慧受伤。并认定万忠
慧、李有华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以上事实表明,事故发生当时李有华是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忠慧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互擦挂导致事故发生,无证据表明李有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处于静止状态,同时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事故责任处理。且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上诉人方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具体事由。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所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万忠慧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万忠慧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提供了: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工资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万忠慧的收入是来源于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李有华、段炳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8:46:3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有华、段炳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万忠慧损失202631元;二、驳回万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的上诉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简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正,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并未涉及车辆驾驶技术问题,无证驾驶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故不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再次评价,同时被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车辆而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提及。2.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所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万忠慧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万忠慧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提供了: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工资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万忠慧的收入是来源于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有龙司机李有华、段炳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30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炳蓉。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豪,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忠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与被上诉人万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的上诉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简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正,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并未涉及车辆驾驶技术问题,无证驾驶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故不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再次评价,同时被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车辆而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提及。2.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来源于城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忠慧答辩称,如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应向上级机关复议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复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诉称     万忠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有华、段炳蓉连带赔偿万忠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731.00元(医疗费31,5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90天×25元/天=2,25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20年×32%=212,5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
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再医费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有华、段炳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万忠慧损失202,631元;二、驳回万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提交两份证据:1.简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李有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故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加重其责任份额。2.交通事故认定的现场照片8张(复印件)拟证明交警做出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有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责任比例划分之间是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不能因此免除交通事故纠纷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2现场照片8张,该证据是交警做出责任划分时所拍摄的照片,但不能以此认为事故责任依据不充分。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所提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不
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万忠慧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有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导致王忠慧受伤。并认定万忠慧、李有华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以上事实表明,事故发生当时李有华是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忠慧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互擦挂导致事故发生,无证据表明李有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处于静止状态,同时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事故责任处理。且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上诉人方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具体事由。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所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万忠慧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万忠慧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提供了: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工资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万忠慧的收入是来源于四川兴福制衣有限公司。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有华、段炳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