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兴友、王海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文君陈麒刘娟 
【审理法官】胡文君陈麒刘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管兴友;王海根;钟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曾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管兴友王海根钟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曾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管兴友王海根钟志军曾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管兴友 
【被告】王海根;钟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曾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 
【本院观点】提供的证明中第七行载明“七人全家都外出打工了,家中责任田都送给管发友同
志耕作”,证明第八、九、十行载明“2020年中央规定如责任田不耕作一是要罚村民的款,二是责任田全部要归村委会收为集体所有分给其他农民耕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合同约定撤销鉴定意见质证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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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
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管兴友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增加该诉讼请求,管兴友与中国人保永丰支公司调解不成且中国人保永丰支公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对管兴友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管兴友可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管兴友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无退休工资且其尚有劳动能力,在家耕作农田,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兴友误工期3个月,故参照江西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管兴友误工费为49458÷365×90=12195元。重新核定管兴友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4486.55元,后续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195元,财产损失2405元,以上损失共计33066.55元。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海根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管兴友负次要责任,曾聪不负责任。因曾聪不负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9元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同意扣除医疗费项目中的15%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4486.55×15%=2172.98元,王海根负担的非医保费用为14486.55×15%×70%=1521.09,剩余的651.89元由管兴友自己承担。剩余损失,由中国人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3086元,余下的5598.57元,由王海根承担5598.57×70%=3919元,因其在中国人保永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中国人保永丰支
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管兴友承担5598.57×30%=1679.57元。因此,中国人保永丰支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为27005元,王海根是钟志军雇请的驾驶员,其责任由钟志军承担。钟志军已支付管兴友费用10000元,故管兴友需返还钟志军8478.91元。关于管兴友上诉称在乡镇医院接受中医花费875元,经查阅一审卷宗,其是在永丰县古县居委会卫生所接受中医花费875元,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官问:非医保费用是否同意协商?中国人保永丰支公司说15%,钟志军说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15%,只认可正式发票的金额。故一审法院扣除医疗费项目中的15%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再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管兴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永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永丰县人民法
院(2020)赣08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兴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005元;变更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兴友各项损失合计2209元;  四、驳回管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元,鉴定费4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共计6067元,由管兴友负担2104.6元,由钟志军负担39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4:47:16 
管兴友、王海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兴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根。
黄有龙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江西省永丰县佐龙大道六一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492530285L。
     负责人:黄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