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伟森、唐山博皓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8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 
【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伟森;唐山博皓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皓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贺维;徐晓东 
【当事人】任伟森唐山博皓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皓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贺维徐晓东 
【当事人-个人】任伟森王贺维徐晓东 
【当事人-公司】唐山博皓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博皓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丽伟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苏烽凯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赵丽丽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丽伟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苏烽凯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赵丽丽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丽伟苏烽凯赵丽丽 
【代理律所】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伟森;唐山博皓达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博皓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贺维;徐晓东 
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任伟森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但该证人证言与一审证人证言一致,且未能到庭陈述,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唐山博皓达提交徐晓东与案外人瑞辉制冷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及石家庄旺龙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徐晓东并非是唐山博皓达的雇佣人员,徐晓东作为石家庄旺龙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未实缴注册资本。任伟森对唐山博皓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任伟森无关,对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徐晓东对唐山博皓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天津博皓达、王贺维对唐山
博皓达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徐晓东提交工资发放确认单、聊天记录,拟证明徐晓东和任伟森一样都是受雇于唐山博皓达。任伟森对徐晓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唐山博皓达对徐晓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表中也可以看出,工人的工资均不是唐山博皓达发放而是徐晓东自己个人予以支配发放的。对于徐晓东提交的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聊天截图中正好可以看出,在2021年5月10日,徐晓东通过向唐山博皓达法定代表人王贺维发送了一份营业执照的照片,从该这个照片中显示唐山博皓达有理由相信徐晓东属于表见代理。对于施工承揽合同本身是认可的。天津博皓达、王贺维对徐晓东提交的工资单不认可,上面没有任何签章证明跟唐山博皓达有关系,跟天津博皓达也没有任何关系。天津博皓达、王贺维未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唐山博皓达提交的证据一徐晓东与案外人瑞辉制冷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唐山博皓达的证明目的,合同内容与本案事故施工内容并不相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亦不能达到唐山博皓达的证明目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博皓达据此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本院亦不予准许。徐晓东提交的工资清单,
系单方记录形成,无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聊天的内容,亦不能达到徐晓东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任伟森与唐山博皓达之间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准确;3.一审法院对任伟森诉请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4.天津博皓达、王贺维是否应当就本案任伟森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和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任伟森与唐山博皓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博皓达虽两审上诉主张,其与徐晓东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两审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唐山博皓达、任伟森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任伟森、唐山博皓达各自抗辩无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任伟森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但二审中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损失数额的认定,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任伟森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天津博皓达、王贺维是否应当就任伟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任伟森上诉主张天津博皓达、王贺维等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就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伟森、唐山博皓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演员任程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0元,由上诉人任伟森负担18950元,由上诉人唐山博皓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16: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山博皓达为业主单位,将其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总包单位天津博皓达,2019年10月20日天津博皓达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阜城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中旬阜城前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其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唐山博皓达向天津博皓达支付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由业主单位唐山博皓达自行组织施工。
任伟森系徐晓东招募的唐山博皓达雇佣人员,自2019年开始为唐山博皓达提供劳务,具体负责钢结构的安装工作,2020年3月30日13时左右,任伟森在唐山博皓达处上钢架工作时从高空摔落,当场失去意识。事故发生后唐山博皓达的法定代表人王贺维拨打120将任伟森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任伟森期间,唐山博皓达为任伟森垫付费用438705.61元,其中包括任伟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800元,相关生活用品费用468元,医疗费用400437.61元。    一审法院根据任伟森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任伟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进行评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任伟森偏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四级残疾:其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任伟森误工期评定为48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48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3.任伟森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唐山博皓达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维;天津博皓达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维。徐晓东为唐山博皓达聘用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任伟森为提供劳务一方,唐山博皓达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任伟森长期从事的劳务具有的风险性,其自身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应当做好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而任伟森未能按要求在工作时做好自我保护,
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唐山博皓达公司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注意教育提醒义务,对于任伟森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由任伟森本人承担40%的责任,由唐山博皓达承担6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