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瑞冰、吕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黄海冰离婚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延林殷红珍段娟 
【审理法官】黄延林殷红珍段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瑞冰;吕海涛 
【当事人】许瑞冰吕海涛 
【当事人-个人】许瑞冰吕海涛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长明唐文江 
【代理律所】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瑞冰 
【被告】吕海涛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当事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瑞冰与吕海涛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 
【权责关键词】合同特别授权本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瑞冰与吕海涛
是否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许瑞冰主张其与吕海涛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吕海涛对此不认可,许瑞冰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经审查,许瑞冰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仅能证明许瑞冰汇款200万元到吕海涛账户,而不能证明许瑞冰与吕海涛达成借款的合意,许瑞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许瑞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瑞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6元,由许瑞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43:48 
许瑞冰、吕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4民终8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瑞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瑞冰因与被上诉人吕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瑞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虽然没有借据,但其提交的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记录证实已向吕海涛交付200万借款的事实,吕海涛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吕海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吕海涛主张许瑞冰曾向其借款150万,但许瑞冰在被起诉后已偿还了该笔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如果吕海涛借给许瑞冰的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吕海涛所欠许瑞冰的200万元,那么许瑞冰不用偿还此150万元,150万元借款与200万元借款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未查明许瑞冰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向吕海涛交付200万元的去向及用款人的情况,即认定许瑞冰的主张不成立错误。因许瑞冰无法获得吕海涛与澄江义鑫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吕海涛一审时也陈述此200万元借款是转到其个人银行卡上,该卡是澄江义鑫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发工资,但吕海涛未提供该卡的资金往来情况,且该卡已被注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此200万元借款的去向及实际用款人的情况。澄江义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控制
人是业晓东,澄江义鑫商贸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故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吕海涛,如果这2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与业晓东控制的澄江义鑫商贸有限公司有关联,澄江义鑫商贸有限公司对借款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海涛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许瑞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海涛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5680元(银行利息9568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285680元;2.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吕海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瑞冰与吕海涛系朋友关系。二人均为登记状态为存续的澄江义鑫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的自然人股东,许瑞冰职务为总经理,吕海涛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磷铁、磷矿石、矿粉等批发兼零售。2015年6月30日,许瑞冰、李亚琪(许瑞冰妻子)以自己房产为抵押向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磷矿石、承包工程。该笔贷款系循环授信,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因贷款政策需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放款至
许瑞冰账号为62×××76账户后即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吕海涛账号为62×××83的账户。2015年6月30日,许瑞冰账号为62×××76账户以“惠农卡贷款放款"名目分两笔50万元、150万元向指定的吕海涛账户放款200万元。2016年6月29日,张磊向许瑞冰账号为62×××76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1日,吕艳莹向许瑞冰账号为62×××76账户转账150万元,同日,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贷款回收。2016年7月3日,该笔贷款第二次放款并于放款至许瑞冰账户同时进入指定的吕海涛账户。2017年6月9日,许斌向许瑞冰账号为62×××76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贷款回收。2017年6月12日,该笔贷款第三次放款并于放款至许瑞冰账户同时进入指定的吕海涛账户。同日间隔不多时,吕海涛账户中该200万元被转账至许瑞冰叔叔许绍忠账户中。2018年7月,该笔贷款本息由许瑞冰清偿完毕。2018年7月31日,许瑞冰向吕海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许瑞冰由于银行赔贷特向吕海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债务人于2018年8月30日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债务人许瑞冰签名按手印。2019年1月3日,吕海涛以许瑞冰、李亚琪为被告向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了(2019)云0422民初21号、2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该两案于2019年2月20日调解结案,21号案调解由许瑞冰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吕海涛借款本金68000元,22号案调解由许瑞冰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吕海涛借款本息1512000元,并支付自
2018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2号案调解笔录中,许瑞冰认可向吕海涛借款150万元“用于银行调头,但还银行后,暂时还没有贷出来"。22号案经吕海涛向法院申请执行,大部分款项已经执行到位,剩余100000余元因许瑞冰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0年3月4日,许瑞冰以吕海涛欠其2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