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海冰离婚【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1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
【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恒;李丽;杨海浪;邢竹节;王叮叮;王莎莎
【当事人】赵恒李丽杨海浪邢竹节王叮叮王莎莎
【当事人-个人】赵恒李丽杨海浪邢竹节王叮叮王莎莎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柴小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柴小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红星柴小君马瑞萍
【代理律所】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恒;李丽;杨海浪
【被告】邢竹节;王叮叮;王莎莎
【本院观点】赵恒为装修房屋,将砸墙、拆除阳台保温层等劳务工作交由杨海浪,并向杨海浪支付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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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8月10日开始,赵恒在将杨海浪加为好友后,赵恒通过音频、视频、文字等信息,将其单元房中需要砸墙、拆除阳台保温层的部分劳务及要求发送给杨海浪。期间杨海浪要求赵恒支付费用向赵恒发送信息“我哥现在还短4200元对不"?赵恒回复“你说对就对"。杨海浪发送“我哥你方便在(再)给些钱,我给工人把工费一给"。赵恒回复“行了明天上午"。(二)事发当日,王某某系第一天上岗。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恒为装修房屋,将砸墙、拆除阳台保温层等劳务工作交由杨海浪,并向杨海浪支付报酬。杨海浪到受害人王某某在内的数名人员具体负责施工,现王某某在半封闭的阳台上施工,不慎坠楼身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就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李丽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尽管李丽并未与杨海浪具体进行砸墙等事宜的协商,但所协商的事宜与其夫妻共同生活事务息息相关,赵恒出面协商的行为应视为完成家庭事务的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丽亦应承担。故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赵恒在选任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法律法规对砸墙、拆除保温层、室内装饰装修等劳务活动并未强制要求取得资质,但该劳务活动并非简单的体力劳动,其中由于高空作业、使用电动工具等存在着危险性。故定作人在选任中应首先考量施工队伍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现其选任的施工队伍临时组建,对第一天上岗的人员王某某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施工培训。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恒在选任中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第三、关于杨海浪是否为接受王某某劳务的赔偿义务人的问题。从杨海浪与赵恒的互动信息可以反映出,赵恒将砸墙、拆除阳台保温层等劳务工作交由杨海浪,并向杨海浪支付报酬;杨海浪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包括在事发前一天,赵恒通过向杨海浪发出所做工程内容及要求,杨海浪回
复第二天7点至7点半到,表明其愿意接受该工程并于次日一早即进场施工。故赵恒与杨海浪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杨海浪与王某某在内的施工人员为接受和提供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杨海浪作为接受他人劳务的一方主体,对提供劳务人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的职责义务,现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对造成王某某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处其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海浪所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与双方互动信息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三证人证言内容未予采信亦符合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杨海浪负担7815元,赵恒、李丽共同负担3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2:01: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XX路XX大街XX小区XX号楼XX室(复式楼)房屋登记所有人,与被告赵恒为夫妻关系。2019年8月10日开始,被告赵恒、杨海浪通过联系其房
屋砸、砌墙及铲保温层的活,及相关费用。2019年9月21日早上6:55分,被告赵恒给被告杨海浪发,内容为:……二楼就只是南面阳台的保温层,按那天说的尺寸弄。也是其余墙面的真石漆不用铲。二楼北面露台门口的保温层弄得跟门一样齐就行。………。同日晚上23:07分,被告杨海浪回复:我哥明天早上7-7:30到。2019年9月22日,被告杨海浪、姚万本、陈役新、杨友宪、王某某到该房屋干活,8时30分至9时左右王某某在二楼(即8楼)南面半封闭阳台铲外墙保温层时,从站在该楼层的脚手架上坠楼,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原告邢竹节系王某某之妻,原告王叮叮、王莎莎系王某某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赵恒与杨海浪的聊天截屏,可以印证被告赵恒将其房屋砸、砌墙及铲除保温层活直接交由被告杨海浪完成,其报酬也是直接向被告杨海浪支付,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海浪作为无专业技术及设备的个人,承揽铲除二楼(即8楼)半封闭阳台外墙保温层,被告赵恒作为定作人,在指示铲除外墙保温层及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丽、赵恒夫妻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当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对干该活的姚万本、陈役新询问笔录,及陈役新当庭对工资发放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杨海浪在承揽该房屋砸、砌墙及铲除保温层的活后,雇佣人员干该活,其为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某某作为在铲除二楼(即8楼)半封闭南阳台外墙保温层的人员,在作业中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审确定,由被告杨海浪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恒、李丽承担20%的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666380元,丧葬费为37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723876.5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恒、李丽承担144775.3元(723876.5元×20%),由被告杨海浪承担434325.9元(723876.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丽、赵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竹节、王叮叮、王莎莎各项损失共计144775.3元。(二)被告杨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竹节、王叮叮、王莎莎各项损失共计4343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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