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慧英、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 
【审理法官】赵中友智咏梅吕建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豆慧英;王海波;杨琪;杨真真;张改娣 
【当事人】豆慧英王海波杨琪杨真真张改娣 
【当事人-个人】豆慧英王海波杨琪杨真真张改娣 
【代理律师/律所】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保安 
【代理律所】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豆慧英 
被告王海波;杨琪;杨真真;张改娣 
【本院观点】关于豆慧英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其在一审期间对借条上杨贵振的签名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笔迹鉴定申请应由其提出,一审法院已经询问其是否鉴定,而其表示不申请,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豆慧英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其在一审期间对借条上杨贵振的签名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笔迹鉴定申请应由其提出,一审法院已经询问其是否鉴定,而其表示不申请,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其在一审中放弃鉴定申请后,在二审中又申请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豆慧英所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杨贵振生前向王海波借款,并出具借据,杨贵振死亡后,豆慧英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杨贵振遗产的同时,也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杨贵振所欠债务,故其该项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豆慧英庭审中所称其超出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其提到的王禹龙起诉的追偿债权,从来源来看,是杨贵振向银行的贷款,豆慧英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也是还款义务人。王禹龙作为保证人对杨贵振和豆慧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代为进行了清偿,所产生的追偿债务,豆慧英予以偿还是其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基于对杨贵振的继承关系,不应列入杨贵振的遗产范围。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豆慧英继承了杨贵振对杨保林的50万元债权以及杨贵振对赵振东的38万余元债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款项超出了豆慧英继承财产的范围,其应当偿还,一审虽未明确写明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未加大其民事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豆慧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豆慧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0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借给杨贵振款227560元,杨贵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杨贵振于2017年5月20日归还原告20000元现金,至今仍欠原告款207560元。杨贵振于2017年8月去世。另查明,被告豆慧英系杨贵振的妻子,被告杨琪系杨贵振的儿子,被告杨真真系杨贵振的女儿,被告张改娣系杨贵振的母亲。在法庭向四被告释明是否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时,四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手续。庭审中,被告杨琪、杨真真、张改娣向法庭提供证明,均表示不继承杨贵振的遗产,也不承担杨贵振的债务,均同意杨贵振的遗产由豆慧英继承,债务由豆慧英承担。又查明,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本案被告豆慧英配偶杨贵振名下位于内黄县城建设路西段路北北杨庄村房产证号200602855-164.54-33.12的房屋一套。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豫0527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被告豆慧英以杨贵振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债权5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了豆慧英有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给杨贵振款227560元,杨贵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杨贵振于2017年5月20日归还原告20000元现金至今仍欠原告款207560元。杨贵振于2017年8月去世,被告豆慧英、杨琪、杨真真、张改娣系杨贵振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债务人死亡,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欠款的义务。庭审中,四被告辩称(2018)豫0527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申请再审但不能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8)豫0527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中王海波以借款是被告豆慧英与杨贵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而本案是以杨贵振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欠款为由起诉,不是同一理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对借款资金来源举证,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真实,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保全费票据不是本案的保全费用。在法庭向四被告释明是否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时,四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法庭再次释明如鉴定在限定的时间提交相关鉴定手续,被告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手续,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杨贵振借原告款2275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杨贵振偿还2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20756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杨琪、杨真真、张改娣均向法院提出放弃继承权、不承担杨贵振的债务的声明,并均同意杨贵振的遗产由豆慧英继承,债务由豆慧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告放弃继承杨贵振的遗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亦不用承担杨贵振的债务,杨贵振的债务应由其遗产的继承人豆慧英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琪、杨真真、
张改娣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豆慧英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豆慧英配偶杨贵振名下有房屋一套,结合(2019)豫0527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豆慧英以杨贵振继承人的身份起诉债权500000元且法院支持了豆慧英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豆慧英对杨贵振的欠款207560元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756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庭审中原告增加保全费1558元的诉请,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判决:一、被告豆慧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756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为207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豆慧英负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海波、原审被告杨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豆慧英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3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杨真真是以其自己的钱购房,与杨贵振没有关系。被上诉
人王海波质证意见: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并且是在预留印鉴的空白信上所写,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本院二审查明:    (一)2018年1月16日,豆慧英以杨贵振继承人身份起诉赵振东,要求赵振东偿还2013年10月1日向杨贵振所借的387000元及利息,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8)豫0527民初41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二)2016年8月31日,杨贵振向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豆慧英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王禹龙等5人为贷款提供担保。因尚有贷款25万元到期未还,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豆慧英及王禹龙等五保证人偿还贷款,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豫0527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判令豆慧英偿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王禹龙等5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豆慧英未履行判决义务,王禹龙代为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之后,王禹龙向豆慧英行使追偿权起诉豆慧英,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527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禹龙2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豆慧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207560元的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应由其承担对笔迹申请鉴定的责任,一审也没有向其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2、其与王
海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杨贵振与王海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不清楚,一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3、其继承了杨贵振对杨保林50万元的债权,但王禹龙已经起诉了其26万余元,且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一审再判令其偿还王海波20万余元,可能会超出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 
豆慧英、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1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慧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真真。
     原审被告:张改娣。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豆慧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波、原审被告杨琪、杨真真、张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陈军民,被上诉人王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原审被告杨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真真、张改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豆慧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207560元的还款责
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应由其承担对笔迹申请鉴定的责任,一审也没有向其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2、其与王海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杨贵振与王海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不清楚,一审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3、其继承了杨贵振对杨保林50万元的债权,但王禹龙已经起诉了其26万余元,且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一审再判令其偿还王海波20万余元,可能会超出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