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波、焦海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7
【案件字号】(2022)宁05民终2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广飞谈雪王军
【审理法官】吕广飞谈雪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波;焦海澄;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小波焦海澄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小波焦海澄
【当事人-公司】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尚美羽、杨丹宁夏智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尚美羽、杨丹宁夏智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珊尚美羽、杨丹
【代理律所】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宁夏智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小波
【被告】焦海澄;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
黄海冰离婚
【本院观点】王小波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虽真实,但荣锦美地公司并未承认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源润园林公司名义贷款的事实,即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共同诉讼特别授权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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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二、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日期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核双方对王小波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97万元应当认定为涉案借款本金均无异议,其主要争议的是王小波于2018年1月19日转入源润园林公司的303万元及2019年3月28日转入刘某某账户的50万元应否计入本案借款本金。 (一)王小波于2018年1月19日转入源润园林公司的303万
元应否计入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诉讼中王小波主张2018年1月19日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涉及的6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焦海澄,王小波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对三方约定以王小波的名义替焦海澄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小波未能出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出示借款协议、担保合同、荣锦美地公司与源润园林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无法形成闭环的证据链,对该事实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次,上述303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焦海澄,王小波主张其与焦海澄协商该款项用于偿还以源润园林公司名义替荣锦美地公司的贷款亦未出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未将王小波2018年1月19日转入源润园林公司的303万元计入本案借款并无不妥,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 (二)关于2019年3月28日王小波转入刘某某账户的50万元应否计入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诉讼中王小波主张其与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刘某某约定王小波向刘某某支付50万元作为刘某某给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出借50万元担保的事实,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不予认可,王小波亦未能出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王小波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也是基于担保向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追偿,因双方未重新形成民间借贷的相关协议其性质也不属于借款,故一审未将该50万元计入本案借款本金亦无不妥。 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核,一审确定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日期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正确,具体理由与一审阐述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王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4元,由上诉人王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3: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海澄系荣锦美地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80%),张某某系焦海澄雇佣的财务人员。王小波系宁夏源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斌系宁夏裕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斌系王小波弟弟。2019年3月28日,焦海澄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一个月,用途周转,保证到期按时还清本息。荣锦美地公司在借款人平行位置处加盖印章。同日,刘某某向荣锦美地公司账户内转账50万元。2018年1月19日,王小波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入297万元。因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未偿还借款,故成讼。另查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4月1日、4月7日作出(2021)宁05财保5号、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荣锦美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中山街西侧中卫电信大厦601[不动产产权证号:宁(xxx)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西侧中卫电信大厦xxx[不动产产权证号:宁(xxx)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西侧中卫电信大厦xxx[不动产产权证号:宁(xxx)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西侧中卫电信大厦xxx[不动产产权证号:宁(xxx)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西侧中卫电信大厦xxx[不动产产权证号:宁(xxx)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五套房产,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王小波预交。2020年12月30日,刘某某因犯寻某滋事罪等罪名被沙坡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20年5月7日刘某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经审查,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具有借贷合意的双方才是借贷的主体。根据王小波、焦海澄、荣金美地公司当庭的陈述及王小波提交的其2018年11月19日尾号为1609的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小波向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提供了297万元的借款本金。第二、对王小波诉称其向案外人刘某某偿还的650万元的借款,应由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全部偿还问题。王小波提交的刘某某与其之间的借款协议、担保合
同、2018年2月13日、2月16日两笔其与刘某转账600万元的电子回单系王小波与他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小波提交的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王小波提交的上述流水相互矛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王小波自认,本案借贷发生在2018年,则王小波提交的2017年的转款凭证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王小波提交的刘某某于2021年1月7日的告知书,王小波既未举证证明该告知书内容已向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进行了告知,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告知书内容的真实性,且现有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王小波向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提供了297万元的借贷本金,无法证明其向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提供了600万元的借贷本金。退一步讲,即使该告知书的内容是真实的,王小波提交的2019年3月28的电子回单证明其于当日向刘某某转账50万元,即使代王小波偿还5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但王小波代偿的行为发生在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向刘某某借款当天,即代偿行为发生在前,债权转让通知在后,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该代偿行为并未征得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的追认。现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不予认可该代偿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王小波自行承担。第三、因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提交的其与刘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同样不具有关联性,
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不论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是否要求过从刘某某处借款,结合现有在案证据,最终向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提供借款的相对方系本案王小波,故王小波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也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形,本案借贷本金为297万元。故王小波主张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600万元及代偿款50万元的诉请,仅支持其中297万元借款。 关于王小波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王小波、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双方就还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内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王小波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付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王小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主张过债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小波起诉之日视为给予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的宽限期届满。再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则王小波主张借款期限内即2021年4月28日(第一次立案的时间)之前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自2021年4月29日王小波起诉主张次日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行为构成逾期还款,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王小波起诉之日的一年期LPR3.85%计
算。王小波可主张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8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38846元(2970000元×3.85%÷365天×124天)。2021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借款本金297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另,王小波因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对该费用的支出,结合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承担王小波胜诉比例部分费用即1458元,下剩部分由王小波自行负担。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小波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支付利息38846元,本息合计3008846元,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6元,由王小波负担18571元,焦海澄负担1295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王小波负担3542元,焦海澄负担145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小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向王小波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承担利息821790.66元(自2018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上共计7321790.66元,自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证据错误。2017年1月荣锦美地公司向宁夏源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园林公司,王小波为实际控制人)借款300万元,源林公司为向荣锦美地公司提供借款,从银行贷款300万元,通过宁夏裕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晖公司,王小波为实际控制人)向荣锦美地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转账支付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一直由荣锦美地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该款项到期后,荣锦美地公司未偿还,源林公司将贷款偿还,但荣锦美地公司一直未向源林公司偿还该笔借款。2018年2月,荣锦美地公司、焦海澄又王小波借款,刘某某愿意提供借款,但要求王小波提供保证,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提供担保。刘某某向王小波转账600万元后,王小波向张某某转账297万元,并双方口头约定将剩余303万元用于抵顶2017年拖欠源林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故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拖欠王小波借款本金应为600万元,且荣锦美地公司一直按600万元本金向刘某某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2017的《转款凭证》,2018年的《借款协议》《
担保合同》《转账凭证》,还有《告知书》《利息还款交易凭证》《宁夏中卫市银华典当有限公司证明》《交易流水》等予以证实,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019年,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刘某某亦要求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提供担保,王小波作出保证,三方约定,由王小波提供50万元质保金,借款期限1个月,如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能如期偿还借款,则刘某某退还王小波的上述50万元质保金,如不能偿还,则质保金抵顶借款。后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王小波的50万元被抵顶焦海澄、荣锦美地公司,王小波遂与焦海澄、荣锦美地形成50万元借贷关系,一审认为该50万元与本案无关错误。二、一审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点错误,应从2018年7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支持王小波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小波提交如下证据: 综上,上诉人王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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