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琳灵王旭与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黄海冰离婚【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4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
【审理法官】成瑛沈娟郝绍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琳灵;王旭;代海英
【当事人】黄琳灵王旭代海英
【当事人-个人】黄琳灵王旭代海英
【代理律师/律所】赵辉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辉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辉
【代理律所】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琳灵;王旭
【被告】代海英
【本院观点】黄琳灵举示的上述证据系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系黄琳灵与代海英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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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黄琳灵与代海英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琳灵、王旭上诉称代海英并未实际支付借条所载明的50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案涉借条上明确载明黄琳灵借到现金50000元,一审
法院依据借条及代海英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同时,黄琳灵辩称本案所涉借条系由其他纠纷所引起,但举示的证据并不能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琳灵、王旭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琳灵、王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琳灵、王旭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17: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黄琳灵向代海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黄琳灵今借到乙方代海英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萬圆整)。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2%月息,借款原由:资金周转。借款人签名:黄琳灵;担保人:王旭。"代海英曾向黄琳灵催收还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琳灵向代海英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琳灵陈述未收到借款,结合借贷金额、代海英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代海英主张黄琳灵偿还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琳灵、王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代海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代海英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琳灵出具借条属实,但是代海英并未支付相应的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系尤其他纠纷所引起,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黄琳灵王旭与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47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琳灵、王旭因与被上诉人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琳灵、王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代海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代海英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琳灵出具借条属实,但是代海英并未支付相应的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系尤其他纠纷所引起,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代海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代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琳灵偿还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王旭在黄琳灵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琳灵、王旭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黄琳灵向代海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黄琳灵今借到乙方代海英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萬圆整)。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2%月息,借款原由:资金周转。借款人签名:黄琳灵;担保人:王旭。"代海英曾向黄琳灵催收还款。
另查明:代海英的丈夫邓能为重庆好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琳灵为重庆枫晴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为重庆衫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琳灵、王旭对借条的签名认可,但不认可收到5万元现金。
黄琳灵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杨青峰(男。后来我看到邓能书写一张借条拿给黄琳灵签字,黄琳灵签了字的,详细内容我记不到了,王旭在借条上签了担保。签完后我们就散了,没有看到现金支付。黄琳灵把我送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琳灵向代海英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琳灵陈述未收到借款,结合借贷金额、代海英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代海英主张黄琳灵偿还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海英主张按照月利率从2019年7月5日起按照2%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代海英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王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仅有王旭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与黄琳灵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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