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桂红与赵海涛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13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辉陆广华牛占龙 
【审理法官】李国辉陆广华牛占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桂红;赵海涛;王永利 
【当事人】金桂红赵海涛王永利 
【当事人-个人】金桂红赵海涛王永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桂红 
【被告】赵海涛;王永利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利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黄海冰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利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赵海涛与王永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赵海涛以个人名义为金桂红出具的欠据,但涉案借款均用于赵海涛在东乌旗开设的卓艺民族手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法人为赵海涛,监事为王永利,卓艺民族手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系赵海涛与王永利婚后设立的。此外,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海涛认可其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时有部分资金来源于其家庭开设的另一公司。另结合金桂红提供王永利的截图,证明王永利在朋友圈中对公司的手工艺品对外进行宣传,销售,以及金桂红与王永利的对话,亦能证实王永利知晓赵海涛开设卓艺民族手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状况,综上,能够证实卓艺
民族手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王永利与赵海涛的共同生产经营。同时,通过金桂红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够证实金桂红多次向赵海涛、王永利催要欠款,王永利对于涉案借款知情,且赵海涛认可其让王永利通过账户给金桂红还过款。故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赵海涛与王永利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利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赵海涛、王永利不持有异议,但对于借款利息有异议,辩称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但赵海涛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欠据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且无证据证明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涉案欠据已明确注明利息数额,故对于赵海涛与王永利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金桂红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的偿还数额予以认可,在二审时不再对利息问题进行主张,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故金桂红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即:“一、由被告赵海涛偿还原告金桂红借款724600元、利息424600元,本息合计1149200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金桂红对被告王
永利的诉讼请求;三、案件申请费用5044元,由被告赵海涛给付原告金桂红。”;    二、判令赵海涛、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金桂红借款724600元、利息424600元,本息合计1149200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案件申请费用5044元,由赵海涛、王永利给付金桂红;    四、驳回金桂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3元,邮寄费88元,由赵海涛、王永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3元,由赵海涛、王永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5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期间,赵海涛因经商需要向金桂红借款724600元,金桂红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给赵海涛。2019年6月27日,赵海涛为金桂红出具欠据一枚,欠金桂红本金724600元、利息424600元,本息合计1149200元。此借款赵海涛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赵海涛向金桂红借款属实,赵海涛
理应按约定偿还金桂红借款本息1149200元,但金桂红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欠款本金724600元的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时止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不清,但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赵海涛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金桂红主张由王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海涛偿还金桂红借款724600元、利息424600元,本息合计1149200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金桂红对王永利的诉讼请求;三、案件申请费用5044元,由赵海涛给付金桂红。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桂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条,并依法改判由王永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赵海涛、王永利系夫妻关系。其次,赵海涛、王永利于2010年申请共同开发东乌珠穆沁旗卓艺民族手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该公司需要投入
大量资金,故于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30日先后向金桂红借款724600元。由于赵海涛系金桂红的亲侄子,侄子搞事业,作为姑姑注定给予支持和帮助。因此,只要赵海涛需用款项,打电话要求借款,金桂红就为其从亲属当中借款汇给赵海涛。此借款全部是在电话中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金桂红为赵海涛借款均为出借人出具了约定利息的借据,而赵海涛的借款没有为金桂红出具借据。经金桂红与赵海涛于2019年6月27日双方结算后,赵海涛为金桂红出具了724600元的欠据一枚,赵海涛将结算的利息424600元写在欠据中,但是没有注明利率。由于赵海涛不能偿还借款,金桂红用此欠据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桂红主张由王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金桂红对王永利的诉讼请求无有法律依据。赵海涛所投资的企业是二人共同拥有的企业,赵海涛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王永利是企业的监事,而且王永利多次为金桂红以汇款的方式为债权人支付利息,由此可见,赵海涛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关于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王永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应当判由赵海涛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庭审中虽然赵海涛不承认借款利息。但是,欠据当中已经为金桂红出具除已结利息外尚欠利息424600元。这就足以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故应当判由赵海涛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王永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