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霞、李彦刚、何伟与王海英、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兵07民终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双全姚春辉张悦 
【审理法官】刘双全姚春辉张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彦霞;何伟;李彦刚;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英 
【当事人】李彦霞何伟李彦刚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英 
【当事人-个人】李彦霞何伟李彦刚杨忠诚王海英 
【当事人-公司】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芳西北律师事务所;姚建锋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芳西北律师事务所姚建锋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艳芳姚建锋 
黄海冰离婚【代理律所】西北律师事务所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彦霞;何伟;李彦刚 
【被告】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英 
【本院观点】李彦霞、何伟因承包土地向杨忠诚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杨忠诚给李彦霞、何伟支付了借款,李彦霞、何伟认可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彦霞、何伟应按约定及时付息还本。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彦霞、何伟因承包土地向杨忠诚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杨忠诚给李彦霞、何伟支付了借款,李彦霞、何伟认可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彦霞、何伟应按约定及时付息还本。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每月2.5%计息。本院查明李
彦霞、何伟归还借款明细如下:一、2013年8月22日借款2000000元,月息50000元,2013年9月22日还息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还105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1000000元,合计本金为20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还息5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75000元,其中50000元利息,25000元本金,至2013年12月23日双方利息结清,本金剩余1950000元(2000000元-50000元)。2014年1月应还利息48750元(1950000元×2.5%)。2014年1月22日归还50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1250元本金。2014年1月23日归还本金25000,2014年2月24日归还75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26250元本金。2014年3月24日归还75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26250元本金。2014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剩余本金871250元(1950000元-1000000元-78750元),    2014年4月应还利息21781.25元(871250元×2.5%)。2014年4月3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50000元,其中21781.25元利息,28218.75元本金,2014年4月24日剩余本金813031.25元(871250元-58218.75元),2014年4月应还利息20325.78元(813031.25元×2.5%)。2014年5月23日归还50000元,其中20325.78元利息,29674.22元本金,2014年6、7、8、9月都和5月一致,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全清,剩余本金664660.15元(813031.25元-29674.22元×5个月)
。2014年10月应还利息16616.5元(664660.15元×2.5%)。2014年10月24日归还350000元,其中16616.5元利息,333383.5元本金,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全清,剩余本金331277元(664660.15元-333383.5元)。2014年11月24日归还250000元,其中8281.92元(331277元×2.5%)利息,241718.08元(250000元-8281.92元)本金,2014年12月3日归还450000元,至2014年12月3日本、利全清,还款余额为360441.08元(241718.08元+450000元-331277元)。二、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0元,每月应还利息250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息25000元,利息全清,2014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42500元,2014年12月15日剩余本金597058.92元(1000000元-360441.08元-42500元),每月应还利息14926.47元(597058.92元×2.5%)。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每月还款25000元,其中利息14926.47元,本金10073.53元,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全清,另归还本金100735.3元(10073.53元/月×10个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每月还本金25000元,至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50000元(25000元/月×10个月)。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本金246323.62元(597058.92元-100735.3元-2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双方本、息结清,还款余额为278676.38元(25000元+200
000元+300000元-246323.62元)。三、2013年10月22日杨忠诚安排朋友王国辉给李彦霞转款500000元,李彦霞认可收到该500000元款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一审中,杨忠诚认可该500000元不在其与李彦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但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先后顺序偿还完毕。在李彦霞给杨忠诚还款的明细中,自始至终没有显示李彦霞向杨忠诚支付该500000元借款利息的款项,证明双方没有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杨忠诚要求李彦霞支付5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核定的李彦霞还款明细,截止2015年11月3日杨忠诚与李彦霞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后,李彦霞还款余额为278676.38元。2015年11月26日还款12500元,2015年12月用车抵扣100000元,2016年3月用房屋抵扣300700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还款10000元,截止2016年6月李彦霞累计向杨忠诚还款721878.38元(278676.38元+12500元+100000元+300700元+20000元+10000元),该款应当视为李彦霞偿还王国辉的借款。因李彦霞、何伟保留其对余款的主张,本院在此不作评述。因李彦霞、何伟与杨忠诚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故李彦刚亦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忠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9元,合计14361元,由杨忠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34:44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彦霞、何伟、李彦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驳回杨忠诚对李彦霞、何伟、李彦刚的诉讼请求;3、由杨忠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杨忠诚系职业放贷人,通过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李彦霞、何伟、李彦刚。杨忠诚于2016年至2019年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达15件,其出借行为具为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故杨忠诚与李彦霞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二、杨忠诚2013年10月22日指示王国辉支付的50万元借款是本案发回重审后又新增加的内容,不能视为杨忠诚向李彦霞支付的同一笔借款,杨忠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由王国辉出借的50万元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期和利率。故杨忠诚主张对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李彦
霞与杨忠诚签订多份书面《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李彦霞的还款抵扣哪一笔,故应按照履行期限先后及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截止2016年6月,李彦霞已超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还款起止时间需要减少本金的情况下,累积计算明显不当。综上,李彦霞、何伟已超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彦刚也不应承担还款和连带责任,请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杨忠诚的诉讼请求。杨忠诚辩称:一、其不是职业放贷人,而是奎屯红旗家电的总经理,当时公司经营得好,经济上有能力借贷,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二、王国辉是其朋友,李彦霞当时需要借款,其资金暂时紧张,才让王国辉直接将50万元转入李彦霞账户,事后其也给王国辉支付了借款利息,李彦霞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三、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借款的顺序归还本息。实际归还过程中应当先偿还利息,然后偿还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盛祥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强调一点,2013年10月22日王国辉支付给李彦霞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    王海英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认可李彦霞、何伟、李彦刚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