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峰与王海霞、杨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黄海冰离婚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2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唐铭焕
【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唐铭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峰;杨开军;王海霞
【当事人】肖峰杨开军王海霞
【当事人-个人】肖峰杨开军王海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峰
【被告】杨开军;王海霞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在案涉债务数额超过夫妻日常生活开支而又不能充分、确凿地证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下,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追认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肖峰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王海霞应否对杨开军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肖峰提交杨开军签名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约定,并实际交付案涉款项。肖峰与杨开军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开军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肖峰主张杨开军的配偶王海霞应对杨开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
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达360000元,已经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即使案涉债务发生于杨开军、王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峰主张案涉借款系杨开军、王海霞的共同意思表示,案涉款项用于杨开军、王海霞共同经营的灌南县新安镇宾利陶瓷经营部,仍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肖峰述称该债务是肖峰与杨开军就垫付货款结算的结果,但肖峰一审时亦确认王海霞没有参与签订《借条》的过程,《借条》上王海霞的签名是杨开军代写的,故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案涉债务是王海霞与杨开军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后经过王海霞的追认;其次,从肖峰二审提交的该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看,无法显示杨开军、王海霞共同经营该经营部,也没有任何生效法律判决确认杨开军、王海霞共同经营灌南县新安镇宾利陶瓷经营部的事实。肖峰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王海霞于2016年1月4日通过其账户向肖峰转账100000元,肖峰亦确认该款并不涉及本案360000元的借款。由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债务数额超过夫妻日常生活开支而又不能充分、确凿地证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下,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峰上诉要求王海霞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杨开军向肖峰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以3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肖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3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杨开军以其与王海霞名义向肖峰出具《借条》,确认其二人(夫妻关系)向肖峰借到现金360000元,按月息2%由其二人在次月18号前转账给予肖峰。如果杨开军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内给予肖峰转账,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以此类推,到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以转账记录和收条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肖峰向杨开军出借款项36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法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肖峰诉请杨开军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肖峰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于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据上述规定肖峰有权要求杨开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
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肖峰诉请杨开军应以3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由于杨开军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肖峰的陈述及诉请,确定杨开军应按上述标准支付2017年1月18日-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即360000元×2%/月×26个月=187200元,并从2019年3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肖峰诉请王海霞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海霞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另外,肖峰并未提交杨开军、王海霞的婚姻证明,故难以确认杨开军、王海霞的婚姻关系。而且,即使杨开军、王海霞在借款时存在婚姻关系,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数额较大的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借款金额巨大,杨开军所欠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于肖峰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杨开军、王海霞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上述二人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肖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肖峰要求王海霞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开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峰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开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峰支付利息187200元;三、驳回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杨开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峰上诉请求判令:1.王海霞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杨开军、王海霞承担。 二审期间,肖峰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下载灌南县新安镇宾利陶瓷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该经营部虽然属于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杨开军,但实际从业人员为2人,系杨开军,王海霞夫妻共同经营;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拟证明王海霞通过个人账户于2016年1月4日归还肖峰垫资货款100000元,杨开军、王海霞共同经营陶瓷部向肖峰借款购买瓷砖,对案涉借款具有合意,杨开军、王海霞都能经手办理进货和还款业务;3.(2018)苏0724执恢115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724执0227号执行裁定书、(2017)苏0724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72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724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724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杨开军、王海霞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意和购房借款,法院判决杨开军、王海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肖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峰与王海霞、杨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26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平(肖峰父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峰因与被上诉人杨开军、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8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