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斌、曹爱萍因与王爱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黄海冰离婚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25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文斌周文慧廖鸣平 
【审理法官】刘文斌周文慧廖鸣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海斌;曹爱萍;王爱平 
【当事人】李海斌曹爱萍王爱平 
【当事人-个人】李海斌曹爱萍王爱平 
【代理律师/律所】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小凤王德新 
【代理律所】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海斌;曹爱萍 
【被告】王爱平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999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李海斌参与了新熙公司的经营活动,新熙公司系被告曹爱萍、李海斌夫妻共同经营。因此,新熙公司被注销后,其债务系上诉人曹爱萍、李海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故两上诉人认为李海斌不是新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被上诉人王爱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爱平的月工资为7000元/月,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曹爱萍、李海斌认为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70
00元/月,并以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7000/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7000/月×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7000/月×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56天,双下肢扶双拐活动3个月,一审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9000元(7000/月×7个月)。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入职新熙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熙公司也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以新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两上诉人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7日受伤后未再回新熙公司上班,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期间应当截止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8年7月17日。故两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月×1个月)。因被上诉人仅主张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王爱平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7000/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海斌、曹爱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4:15 
李海斌、曹爱萍因与王爱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萍。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飞。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凤,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斌、曹爱萍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斌、曹爱萍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爱平到曹爱萍公司上班时间才25天时间即受伤,并自动离职。王爱平并没有依程序到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且王爱平在了40天康复以后也没有到曹爱萍公司继续就职,应视为其已经自主离职,
故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2、王爱平系自动离职,不应当计算最长的停薪留职期间,更不应计算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原审仅依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中对事实部分的论证即认定王爱平的工资标准为7000/月,从而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薪留职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合计298,921.4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李海斌不是新熙粉煤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王爱平的损失应由李海斌共同承担,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