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兵与周弘,廖海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渝02民终1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洪刘丽苹李迪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家兵;台文华;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格;周弘;廖海波 
【当事人】王家兵台文华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格周弘廖海波 
【当事人-个人】王家兵台文华王家格周弘廖海波 
【当事人-公司】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谭成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谭成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志李明韩万奎谭成帅王道平 
【代理律所】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黄海冰离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家兵 
【被告】台文华;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家格;周弘;廖海波 
【本院观点】因台文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是王家兵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台文华签订,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第三人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是王家兵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台文华签订,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合同上加盖了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但王家兵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
该合同时,取得了原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泉盛公司)的合法委托或者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系泉盛公司设立,更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泉盛公司刻制并能够代表泉盛公司对外进行签约等行为,因此,该合同对泉盛公司没有约束力,而王家兵并非泉盛公司的员工,上诉主张其与台文华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泉盛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台文华和王家兵,王家兵应当对台文华在本案的诉请承担责任。    对王家兵上诉要求查明廖海波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的问题,因廖海波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签名,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王家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约行为系受廖海波的委托或雇佣,与廖海波之间存在委托和雇佣关系,因此,王家兵的签约行为也非受廖海波的委托或雇佣,其签约行为也不能代表廖海波,应属王家兵的个人行为。而廖海波以泉盛公司项目部名义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名的事实,廖海波与王家格和周弘之间以及与王家兵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等均与本案台文华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台文华在案涉合中的相对方只是王家兵,因此一审法院对廖海波的签约行为不做评判和认定并无不当,王家兵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台文华与王家兵签订案涉合同后,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王家兵也对台文华所完成工程与台文华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9万元,王
家兵也向台文华出具了欠条。虽然王家兵持有的欠条上有台文华的亲笔承诺,但该承诺内容只是对欠款金额不做实际欠款的依据,却不能否认王家兵欠台文华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台文华手中就不会持有王家兵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欠条的区别就在于有无台文华书写的承诺内容),现台文华诉讼主张的欠款金额也不是欠条上载明的金额33万元,而是依据其应收工程款89万元和已收工程款76万元的差额13万元。而王家兵在上诉中并未对该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家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王家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更名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更名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
约定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大包方式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主要施工工序有:土建施工、厂区管线安装、厂内道路、厂区照明。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    “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由刘攀签字,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第三人廖海波签名。    2013年9月28日王家兵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台文华(乙方)签订《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厂区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台文华以单价方式承包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不锈钢栏杆下料、磨口、组装、焊接、焊口打磨、抛光,合同总价为87万元。台文华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王家兵在该合同“甲方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22日王家兵作为甲方代表与台文华进行结算,对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工作的结算金额为890000元,王家兵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台文华在乙方处签字。2014年8月2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给台文华出具《分包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2013年9
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施工(台文华班组)工程款89万元,在该结算书中项目部关于结算的说明栏写明“具备结算条件”,项目经理签署“同意支付”,在该结算书上,台文华在分包商处签字,刘攀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印章。台文华自认已收到余征兵(案涉工程出纳员)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款76万元。2015年2月15日,王家兵向台文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南京浦口污水处理厂不锈钢班组台文华工程尾款叁拾叁万元正。(33万元正)。此款在2015年6月底以前付清(待与甲方结算完毕结清),欠款人开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王家兵2015年2月15日”,王家兵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开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之后,台文华向王家格、王家兵催要上述欠款无果,以劳务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