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兴娟、黄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5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审理法官】田泽华温双双刘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兴娟;黄波军;任海燕;李柏泉
【当事人】胡兴娟黄波军任海燕李柏泉
【当事人-个人】胡兴娟黄波军任海燕李柏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兴娟
【被告】黄波军;任海燕;李柏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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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其中还包括相应的集体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胡兴娟并非涉案地块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豫07民终514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三被上诉人为延津县小潭乡延安社区的共同出资人,其以延津县小潭乡延安社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延安社区住宅房一期房屋买卖合同》,现作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兴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02:03
黄海冰离婚【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波军、李柏泉、任海燕以延津县小潭乡延安社区名义与胡兴娟于2013年1月2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延安社区住宅房一期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于胡兴娟,于2013年3月2日黄波军、李柏泉、任海燕向胡兴娟出具了23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胡兴娟于2014年10月22日分别交纳了案涉房屋的有线电视开口费和温泉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里七村、周庄集体所有。案涉房屋投资负责人为黄波军,任海燕与李柏泉对延安社区的工程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任海燕与李柏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以新政土﹝2014﹞116号文件批准建新区1个,位于小潭乡东里七村小潭乡××村、周庄延安社区,涉及安置人口719人,建新区面积7.54公顷(其中占用耕地7.48公顷,占用农村道路0.06公顷),建新区人均占用地面积105平方米。项目投资中新村基础设施663.23万元,新村公共设施及住房估算4395.00万元,资金来源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村民自筹。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关于小潭乡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建新区禁止小产权开发的承诺报告》(谭政﹝2014﹞33号),其中承诺对申报的延津县小潭乡东里七村等两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采取措施杜绝开发建设小产权房及小产权房买卖现象。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向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延津县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建新区禁止小产权房开发的承诺函》(延政
文﹝2014﹞24号),其中承诺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关法律和政策,禁止借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名义以集体土地开发形式向集体土地以外成员销售小产权房。胡兴娟既不是延津县小潭乡东里七村村民,也不是延津县小潭乡周庄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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