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娟、郗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健吴凡刘江静 
【审理法官】李健吴凡刘江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亚娟;郗斌 
【当事人】王亚娟郗斌 
【当事人-个人】黄海冰离婚王亚娟郗斌 
【代理律师/律所】王硕平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硕平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硕平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亚娟 
【被告】郗斌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诉讼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王亚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王亚娟与王丽华两人共同还款6万元,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不再是30万元。证据二、何殿英给王丽华打的收条,证明何殿英才是实际债权人。证据三、何殿英与郗斌在上诉人经营的饭店消费的单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可以抵销,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债务。郗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涉款项系王亚娟和王丽华共同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涉案款项是通过何殿英借出去的,也是通过何殿英往回催要,在2018年4月16日,王丽华确实已经还了10万元,王丽华让何殿英打了一个收款10万元的收条,何殿英就给出具了,但是钱是打到了被上诉人的卡上,现金也是给了被上诉人。对
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有被上诉人签字的一张单据无异议。何殿英在上诉人处消费,被上诉人认可,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单据里面,除了何殿英的签字外还有其他人的签字,应该由何殿英去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郗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其签字的一张单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除郗斌签字的一张单据外,其他单据因不能证实系得到郗斌授权所签,故本案中对其他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郗斌在一审中要求王亚娟给付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以借款1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王亚娟在一审中对此无异议,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44250元,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为45000元不当,并且一审判决认定“王亚娟对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的表述不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郗斌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王亚娟向郗斌借款的事实,王亚娟主张实际债权人为案外人何殿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何殿英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王亚娟主张本案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亚娟主张本案欠款应与郗斌和何殿英在其经营的饭店消费的欠款相抵销,郗斌虽对其中
一张消费单据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王亚娟陈述其经营的饭店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王晓辉,其只是个体工商户上注册的业主,而且王亚娟提交的其他消费单据中除何殿英签字外,还有“焦"的签字,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系何殿英在与郗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进行的消费,故本院对王亚娟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亚娟所主张的郗斌与何殿英欠付其经营的饭店款项问题,可另行解决。    王亚娟及另案当事人王丽华曾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其在向郗斌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且向郗斌支付过利息,二审中,王亚娟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王亚娟应否向郗斌支付利息问题。《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故应按原规定执行。根据修改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郗斌要求王亚娟以15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利息,王亚娟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该计算依据无异议,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利息为44250元,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为45000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亚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    二、王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郗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4250元;    三、驳回郗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郗斌负担8元,由王亚娟负担2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郗斌负担16元,由王亚娟负担4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20: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郗斌、王亚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王亚娟与案外人王丽华为经营酒吧共同向郗斌借款300000元。后因酒吧经营不善,三人协商将上述债务进行拆分,由王立娟和案外人王丽华分别偿还郗斌150000元,王亚娟告为郗斌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郗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落款时间为最初借款之日“
2014年4月15日"。郗斌提交上述借条及银行流水,要求王亚娟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利息45000元。庭审中,王亚娟对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主张郗斌前夫何殿英曾在其经营的烧烤店赊账,何殿英曾承诺将所欠账款与本案借款相抵,其对此提交欠条1张。郗斌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何殿英于2012年4月1日离婚,对欠条并不知情,不同意王亚娟的抵账意见。因郗斌、王亚娟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郗斌提供的借条结合王亚娟陈述能够证实王亚娟尚欠郗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王亚娟应履行偿还义务。郗斌主张利息45000元,王亚娟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亚娟提供的欠条系在郗斌与案外人何殿英离婚后产生,且无郗斌签字,其主张将何殿英所欠账款与本案借款相抵,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郗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王亚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