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林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8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审理法官】刘光星徐承凤衣振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磊;林炳艳;姜青军 
【当事人】王磊林炳艳姜青军 
【当事人-个人】王磊林炳艳姜青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磊;林炳艳 
【被告】姜青军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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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3 00:17:40 
王磊、林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终4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炳艳,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青军,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王磊、林炳艳因与被上诉人姜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磊、林炳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2.林炳艳对本案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姜青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青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磊、林炳艳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王磊、林炳艳承担。黄海冰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磊、林炳艳系夫妻关系,姜青军经人介绍与王磊相识,2017年1月2日至4月30日姜青军四次通过转账的方式总计转给王磊6000元,事后通过、短信等方式向王磊索要借款,2020年1月24日,林炳艳与姜青军通电话,表示愿意用价值1万元的东西抵顶该借款6000元,姜青军未同意。现姜青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王磊、林炳艳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王磊、林炳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姜青军主张王磊通过电话向其借款6000元,并提交了其向王磊转账的记录,王磊、林炳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向姜青军借款的事实,诉讼中王磊、林炳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姜青军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姜青军提供的其与王磊要钱的聊天记录及其与林炳艳要钱的通话录音中,王磊表示钱太紧张付不出去,林炳艳主张以物抵债,王磊、林炳艳并未否认欠款事实,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姜青军与王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姜青军要求王磊偿还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王磊、林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炳艳虽主张其不知情,但在姜青军提交的录音中,林炳艳明确表示以物抵顶该借款,足以证明其知晓该借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属王磊、林炳艳夫妻共同债务,姜青军要求林炳艳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姜青军同时要求王磊、林炳艳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姜青军的诉讼请求。依照《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姜青军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王磊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其与林炳艳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4月间姜青军通过转账方式向王磊出借6000元,以及借款发生在王磊、林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炳艳知晓该借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属于王磊、林炳艳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磊、林炳艳上诉辩称不存在该笔借款关系及林炳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磊、林炳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磊、林炳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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