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与张森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张森
【当事人】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张森
【当事人-个人】张森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
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被告】张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信赖保护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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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9 16:38:41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与张森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泽廉,政委。
委托代理人惠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
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曲江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张森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11时25分,张森驾驶陕A086某某号小型汽车在航天大道行驶时,交警曲江大队民警认为张森驾驶的车辆违反机动车尾号限行规定(当天是周五,限行尾号为5和0的机动车),将张森拦下,告知其违法了限行规定,须作出处罚。张森当场告知交警自己所驾驶车辆为新能源车辆,但执法交警并未采纳张森意见,向张森开具了编号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现场向张森送达。张森于2020年3月3日缴纳了200元。
另查明:1.张森驾驶的陕A086某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混合动力,系新能源车辆,该车在2014年12月4日注册登记并悬挂蓝号牌,“陕A086某某”号牌属于当时西安市车管所核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专属号段,且交警曲江大队对此均无异议。
2.西安市在2017年12月27日前西安市注册的新能源车辆悬挂车牌为蓝,2017年12月27日后西安市启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底为绿渐变号牌,要求新登记的新能源车辆全部核发新号牌,在用新能源新车自愿换领新号牌。
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在2019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作日机动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内容为:……一、限行时
间:2019年3月18日(周一)至2020年3月13日(周五),工作日7:00—20:00。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不限行;若公休日因法定节假日调休为工作日的,不限行。……三、限行规定:每日限行两个车牌(含临时)尾号(若尾号为英文字母的,以车牌最后一位数字为准)的机动车,星期一限行1和6,星期二限行2和7,星期三限行3和8,星期四限行4和9,星期五限行5和0。……五、以下机动车不受限行措施限制:(一)悬挂新能源专用号牌的新能源汽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曲江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2019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作日机动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第五条规定了不受限制的车辆中有“悬挂新能源专用号牌的新能源汽车”,庭审中交警曲江大队对于张森当日驾驶的陕A086某某号小型汽车属于新能源车辆无异议,也认可该车辆悬挂的“陕A086某某”号牌虽为蓝,但属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时行政机关所颁发的新能源汽车号段的号牌。在2017年12月27日前,新能源汽车所悬挂的虽为蓝号牌。但其号段为新能源车辆专属号段,拥有当时新能源汽车专属号段,交通警察或其他公民可根据号段来识别是否系新能源汽车。交警曲江大队对此也认可。换言之,当时特殊号段的蓝号牌即为当时的新能源专用号牌。2017年12月27日起,西安市正式启用绿渐变新能源汽车号牌,
但对过去的蓝新能源专用号牌并未停止使用或强制要求更换为绿号牌。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保护及对车辆限行可提高空气质量改善环境的意义出发,直接将蓝新能源特殊号段号牌列为非新能源专用号牌显然不当。故交警曲江大队于2019年12月20日对张森作出的编号为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2019年12月20日作出了编号为61010510132518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
上诉人交警曲江大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公安部《关于做好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全面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新能源车辆专用号牌推广应用工作实施方案》有关精神要求,结合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推广应用工作实施方案》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规范换发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业务的通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2月27日正式启用西安市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按照“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的原则,原新能源号牌换发自2018年4月1日起,利用1年左右时间完成换发新能源号牌工作。即2019年4月1日全面完成新能源号牌换发工作。在此期间,对于悬挂蓝新能源特殊号段号牌的新能源车辆基于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按照新能源车辆管理,并享受不限行的政策。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0日11时25分被处罚,发生于新能源号牌全面完成换发之日约8个月,超出信赖利益保护期。2.对比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西安冬防期限行规定和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3日工作日机动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由原来的(一)新能源车辆,含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甲醇汽车变为悬挂新能源专用号牌的新能源汽车,细化了有关规定、提高了认定标准。从行政目的上讲,明确将悬挂新能源号牌与悬挂普通号牌的新能源车辆的管理措施区分,并有效引导悬挂普通号牌的新能源车辆全面更换新能源号牌。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2月27日正式启用西安市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通过、微博、新闻媒体等平台对新能源车辆号牌换发工作作出了全面宣传。同时,2019年实施的工作日机动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通过上述平台进行了广泛宣传,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新能源车辆号牌进行换发和限行管理中只有悬挂新能源专用号牌的新能源汽车才享受不限行的政策。而被上诉人直到被处罚的当日仍未对车牌进行换发。二、2019年实施的工作日机动车尾号限行管理交通措施的目的有三个:1.缓解城市道路交通压力;2.促进城市道路交通有序运转;3.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综上,上诉人对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车辆为蓝牌新能源车辆可提高空气质量改善环境的意义不予
认可。三、被上诉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19年12月20日周五,限行尾号为“5”和“0”的机动车,陕A086某某小型汽车在我市限行区域内的航天大道行驶,已违反了我市2019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作日机动车尾号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有关规定,交警曲江大队民警花钰杰按照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代码1344)对张森进行了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39条、第90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森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年5月29日(2020)陕7102行初398号行政判决书,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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