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苗苗、郭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20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宏赵国华张丽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任苗苗;郭杰 
【当事人】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任苗苗郭杰 
【当事人-个人】任苗苗郭杰 
【当事人-公司】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兰 
【代理律所】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 
【被告】任苗苗;郭杰 
【本院观点】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本案争议焦点为:交房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延期交房天数为70日是否合理;双方是否达成用水泥、沙子以及减免一年物业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冲抵迟延交房费用的合意。上诉人作为正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上述所称不利因素有合理预估,并根据高考、政府车辆限行等原因及时采取调整相应工序等解决问题,以上因素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作为延迟交房理由。《装修审批表》是业主为装修提交给物业公司的审批表,其主要作用在于物业公司的审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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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3 01:03:05 
任苗苗、郭杰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0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64810184D。
     负责人:刘伦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苗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城置业咸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苗苗、郭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世城置业咸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以及被上诉人任苗苗
、郭杰的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世城置业咸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巿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交房时间认定错误,2018年1月27日前上诉人就已通知被上诉人收房,此外,上诉人于2018年1月27日在咸阳日报刊登了涉案房屋的交房公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交房日应认定为公告之日;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其延迟收房的行为系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上诉人公告交房之日。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不可控制、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迟交房天数为70天的事实错误,涉案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先后遭遇中高考停工、停电停工、雨雪、高温低温天气停工、政府车辆限行停工、政府禁土令停工等不可控制、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预期交房469天,远远超过70天,对此上诉人可顺延交房日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到交房通知后,应当积极采取收房措施,对
于因自身原因而没有收房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因此对于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还提出,上诉人在实际交房时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用水泥、沙子以及减免一年物业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冲抵迟延交房费用的合意,且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沙子、水泥并用于装修,上诉人不再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苗苗、郭杰辩称,上诉人公告交房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收房条件;《装修申请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以沙子、水泥冲抵违约金的协议;上诉人所述造成延期交房的事项不是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任苗苗、郭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0523.
     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47.
     9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为40523.
     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西安世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城XX栋XX单元XX层XX号住宅一套。合同中约定房款总价为479245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如遇不可抗力,不可控原因,可据实予以延期,逾期未交付商品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双方签订的《西咸新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
     按照《咸阳市2014-2015年度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冬防”期间,市区停止一切拆迁、出土、倒土等土方作业。按照《咸阳市“治污降霾˙保卫蓝天”2015年工作方案》的要求,严控扬尘污染。完善城市扬尘防治考核制度,加强施工扬尘监管,强化暗查夜查。
     西咸新区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原
告收房。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提交“装修申请审批表”,注明:沙子、水泥50袋已领;审批人审核意见:“按审批装修,用沙子、水泥冲抵延迟交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