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 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施行日期】2021.01.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以上行政区域流动,在本市居住时间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户籍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并在上述区域内跨区流动的人口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民政、教育、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奖惩制度;
(四)指导、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考核下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中;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建立档案;
(七)与企业和事业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户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服务承诺书;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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