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5.25
∙【字 号】陕西省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05号
∙【施行日期】2021.08.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6届〕第105号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7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2020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集中容纳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有序推进、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管廊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综合管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城管、水行政、公安、文物、应急、人防、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将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管线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发改、城管、水行政、人防等部门,在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安全,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结合旧城更新、轨道交通建设、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优先建设综合管廊: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
(三)道路宽度不适宜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年度实施计划及时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将与综合管廊同步建设的管线计划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设计应当满足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线入廊需要及抗震、人防、综合防灾等需要,考虑管线接入、引出支线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空间要求。综合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周边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志、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促进智能化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综合管廊建设需要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民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的,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综合管廊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改建、扩建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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