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 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施行日期】2021.01.18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租赁合同
正文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转 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西安限行政策2021年最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三)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书面租赁合同;
  (六)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方为法人,由于依法变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