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
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出租客运管理机构和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主城区网约车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出租客运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企业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保证数据真实、全面、完整和实时传输,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服务所在地具备与其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市或县区出租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并附相关材料;
(五)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培训教育设施、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第七条 市或县区出租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作出许可的出租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出租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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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客运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运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车牌且车籍地在许可区域范围内;
(二)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三)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不低于12万元,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不小于250千米;
(六)车辆初次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时未满2年,且行驶里程未满5万千米;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城区外其他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实际,另行规定车辆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
企业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不低于车辆规模的网约车驾驶员;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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