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优生、周情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4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优生;周情东;于姗红
【当事人】李优生周情东于姗红
【当事人-个人】李优生周情东于姗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优生
【被告】周情东;于姗红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优生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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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优生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李优生驾驶三轮汽车与前方行人周美军、周情东发生刮碰,致周美军、周情东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优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以及检查、调查等活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他过错等进行确定,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优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情东、周美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另,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于姗红名下,但于姗红已于2011年即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上诉人主张于姗红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优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李优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9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优生驾驶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003郯城临泉线沙墩沟上路段,与前方行人周美军、周情东发生刮碰,致周美军、周情东不同程度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优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出具第371322120190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优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情东、周美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2021.52元。被告李优生驾驶鲁Q×××××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在被告于珊红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李优生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第371322120190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不足。被告李优生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议,现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损害,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关于被告于姗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案中,从被告于珊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经过多次转手,构成连环购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珊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2021.52元;2、误工费13595.4元;3、护理费6797.7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补助金65188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320元;9、交通费400元、10、复印费54元;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56776.62
元。依法应由被告李优生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优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情东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复印费,合计156776.62元。二、驳回原告李优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周情东负担120元,被告陆斌负担34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优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情东的诉讼请求,并由于姗红承担相应的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系交警部门出具,具有专业性。但是,本案中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可能一次性直接撞击两个人,而且两个人的陈述中明确说明当时撞击时只有我一个人。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确实撞击了周美军,因此周情东不可能是李优生撞击。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没有及时复核,因为交警部门的违规行为导致。上诉人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在拘留后收到拘留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上诉人因为没有理解清楚两份决定书的性质,导致复核超期。该车在交易的时候已经不具备在道路上行使的条件,并没有按
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审验车辆,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该规定在适用时具有强制适用性,并非仅仅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性和行政管理性是具有相对性的,因此该规定并非仅仅行政管理性,更符合适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即,不具备道路行驶条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验车辆的,是不可以车辆买卖的,并违反该规定的管理性适用,因此于珊红存在过错行为。 综上所述,李优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2手车市场
李优生、周情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40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优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情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姗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优生因与被上诉人周情东、于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优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情东的诉讼请求,并由于姗红承担相应的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系交警部门出具,具有专业性。但是,本案中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可能一次性直接撞击两个人,而且两个人的陈述中明确说明当时撞击时只有我一个人。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确实撞击了周美军,因此周情东不可能是李优生撞击。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没有及时复核,因为交警部门的违规行为导致。上诉人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日。在拘留后收到拘留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上诉人因为没有理解清楚两份决定书的性质,导致复核超期。该车在交易的时候已经不具备在道路上行使的条件,并没有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审验车辆,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该规定在适用时具有强制
适用性,并非仅仅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性和行政管理性是具有相对性的,因此该规定并非仅仅行政管理性,更符合适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即,不具备道路行驶条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审验车辆的,是不可以车辆买卖的,并违反该规定的管理性适用,因此于珊红存在过错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情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于姗红未答辩。
原告诉称 周情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62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情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注明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用药清单明细、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52021.52元。证据四、鉴定报
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九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120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用2320元。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计算标准。证据六、复印件发票二张,证明支付复印费54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52021.52元;2、误工费75.53元某180天=13595.4元;3、护理费75.53元某90天=6797.7元;4、伙食补助费30元某20天=600元;5、营养费30元某100天=1800元;6、伤残补助金6518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320元;9、交通费400元;10、复印费54元;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158776.62元。被告李优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事故认定的证据依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书虽然系交警部门认定的结果,但是事实并非是真实的,被告调取了责任认定书的相关材料,并没有直接的事实说明该侵权系被告造成的。虽然该责任认定书需要专业的部门来认定,但是相关的责任认定的内容并不具有专业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花费数额与被告没有关系,该病案显示原告存在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低钙血症、脑内多发钙化灶,是事故发生之前存在的,不应在该次事故中一并主张,应从花费的数额中剔出。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报告三期鉴定天数过高,后期费过高。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明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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