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赵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临沂2手车市场判决书 
【当事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赵菲;吴元章;王伟 
【当事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赵菲吴元章王伟 
【当事人-个人】赵菲吴元章王伟 
【当事人-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倩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倩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倩 
【代理律所】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菲;吴元章;王伟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长江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长江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后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入院行钢板内固定术其后续系必然要发生的,故根据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后续费1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5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吴元章驾驶鲁Q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也纳酒店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
的赵菲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吴元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菲无事故责任。    原告赵菲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累计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0327.63元,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8000元。2020年11月26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赵菲的委托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20年9月28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赵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5000元。    被告吴元章驾驶的鲁Q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庆立。被告王伟在长江保险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王庆立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元章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原告赵菲的损失,医疗费30327.6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
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达不到确需营养的程度,不予认定。其他损失项目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并未在该案主张,一审法院无需进行认定。对于以上损失中医疗费30327.6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但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剩余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法医鉴定费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吴元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受雇于被告王伟,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认定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赵菲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菲27538元;二、被告吴元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菲1600元;三、驳回原告赵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赵菲负担15元,被告吴元章负担2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江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菲后期二次手术费用还未实
际产生,仅根据医生简单描述的二次手术费用大约为1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有失公允,建议赵菲二次手术费用实际产生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赵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48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七楼。
     负责人:许韦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菲、吴元章、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长江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菲后期二次手术费用还未实际产生,仅根据医生简单描述的二次手术费用大约为1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有失公允,建议赵菲二次手术费用实际产生确定后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