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刘亦菲和林志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1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53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李学辉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李学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大洋传媒有限公司;赵丽颖
【当事人】广州大洋传媒有限公司赵丽颖
【当事人-个人】赵丽颖
【当事人-公司】广州大洋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孙国庆北京正律师事务所;娄晓航北京道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孙国庆北京正律师事务所娄晓航北京道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少翔孙国庆娄晓航
【代理律所】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北京正律师事务所北京道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大洋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赵丽颖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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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大洋传媒公司
在案涉、新浪微博发布与赵丽颖有关的《舞台与银幕》封面图片是否侵害了赵丽颖肖像权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大洋传媒公司系《舞台与银幕》报刊的经营者,也是“舞台与银幕”、新浪微博账号“舞台与银幕报社”的运营者,上述刊物、及微博账号宣传推广均具有经营性质。其次,案涉报刊内页虽有关于赵丽颖的报道文章,但报道内容与封面使用的艺术照片并无必然关联,即便不使用该艺术照也不影响报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且该艺术照片占据了封面较大面积,远超出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限度。因此,一审法院经分析后认为,大洋传媒公司通过其以及新浪微博账户使用含有赵丽颖肖像的报刊封面对其经营的报刊进行宣传推广,并未取得赵丽颖本人肖像权许可授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成对赵丽颖肖像权的侵害,并在此认定基础上判决大洋传媒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大洋传媒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大洋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洋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广州大洋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1:53
【一审法院查明】鉴此,一审法院认定大洋传媒公司在案涉《舞台与银幕》使用赵丽颖的艺术照并非属于新闻报道“不可避免”使用的情形,不构成合理使用。关于大洋传媒公司抗辩案涉肖像照片来源于案外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但其与案外人之间签署的是版权素材方面的合作协议,其获得的授权系相应图片的著作权,并非赵丽颖本人的肖像权许可授权,对大洋传媒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洋传媒公司通过其以及新浪微博账号使用含有赵丽颖肖像的报刊封面对《舞台与银幕》报刊进行推广,并未取得赵丽颖的授权许可,且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成对赵丽颖肖像权的侵害。 二、关于大洋传媒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赵丽颖要求大洋传媒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因大洋传媒公司发布于案涉“舞台与银幕”、新浪微博“舞台与银幕报社”的报刊封面侵害赵丽颖肖像权,鉴于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舞台与银幕”涉及的八个报刊封面尚未删除,大洋传媒公司应予以删除。赵丽颖要求大洋传媒公司下架供付费订阅的电子报刊,超出必要限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赵丽颖确认案涉新浪微博已删除其肖像照片,故赵丽颖关于删除新浪微博账号发布的所有与侵权杂志相关的侵权内容,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第二,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案涉侵权行为主要发生于大洋传媒公司的、新浪微博账号,故赵丽颖要求大洋传媒公司于、新浪微博账号发表道歉声明,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大洋传媒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在大洋传媒公司“舞台与银幕”(号:×××)、新浪微博账号“舞台与银幕报社”(UID:2644601464)发布道歉声明,为赵丽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少于30天)。赵丽颖主张大洋传媒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发表道歉声明,与案涉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不相当,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
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赵丽颖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大洋传媒公司的获利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赵丽颖的知名度、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大洋传媒公司使用肖像的方式以及报刊价格等因素,酌定大洋传媒公司赔偿赵丽颖财产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一、大洋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舞台与银幕”(号:×××)发布的与赵丽颖有关的《舞台与银幕》封面
图片;二、大洋传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舞台与银幕”(号:×××)、新浪微博账号“舞台与银幕报社”(UID:2644601464)发布道歉声明,为赵丽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少于30天);三、大洋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丽颖经济损失50000元;四、驳回赵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赵丽颖负担1000元,大洋传媒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大洋传媒公司发表案涉、新浪微博相关内容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洋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内容,驳回赵丽颖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丽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
涉案《舞台与银幕》使用赵丽颖的艺术照并非属于新闻报道“不可避免”使用的情形,不构成合理使用,该认定明显错误。涉及公众人物名誉、隐私、肖像等纠纷案件中,司法裁判应当尊重新闻产业规律和满足社会发展需要。《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为民事权利的行为划定了法律边界。在相关肖像权纠纷中,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新闻传播和舆论监督行为,公众人物所主张的个人肖像利益,应当承受必要的合理限制。当个人私事与社会大众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公众人物所主张的个人名誉、隐私、肖像利益,不仅纯粹属于公众人物的个人私事,而属于社会大众生活的一部分,成为公共事件、社会现象,也就成为新闻报道和历史记载不可避免的内容。赵丽颖作为知名公众人物,客观上占有并利用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当然应允新闻媒体对其肖像的使用应具有更大的容忍性,司法对其肖像权的保护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众肖像权的保护,但一审判决却与此背道而驰。其次,肖像照片占整个报刊页面的比例大小目前并无任何法律予以规范,而《舞台与银幕》对肖像使用大小比例属与国际国内同类刊物通用标准,如果一审判决此比例构成侵权,将对这一行业及社会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干扰,既不符合公众期待,更不符合社会公平。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赵丽颖辩称:不同意大洋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1.对外展示页面类似于刊物封面,大洋传媒公司在设计页面时候特意放
大该封面图片,突出赵丽颖肖像的目的是利用赵丽颖良好的公众形象吸引潜在订购用户,具有盈利目的性,且取除赵丽颖该部分照片既不会影响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完整性,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民法典合理使用的情况。2.大洋传媒公司没有提供赵丽颖的肖像授权,实际上赵丽颖也从未授权大洋传媒公司使用其肖像从事营利活动。大洋传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来源于第三方的授权合同期限与案涉侵权内容的发布时间不同,且上述授权也只是版权授权,并不是赵丽颖的肖像授权。最后,从国家立法层面而言,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篇,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人格权保障的重要举措,特别是十九大提出的保护人格权等要求,并非是大洋传媒公司所称的国家对人格权的保护在下降。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大洋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大洋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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