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平宋玉玲沈象筠
【审理法官】李平宋玉玲沈象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卓飞;刘秀文;曾凡珍;赣州市回家住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卓飞刘秀文曾凡珍赣州市回家住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卓飞刘秀文曾凡珍
【当事人-公司】赣州市回家住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康某某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吕传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曾素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康某某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吕传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曾素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康某某吕传盛卢毓津曾素芬
【代理律所】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卓飞
【被告】刘秀文;曾凡珍;赣州市回家住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卓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本案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4.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如何。 关于李卓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秀文由上诉人李卓飞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及支付劳务报酬,并且上诉人李卓飞在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诉讼中,作为赣州市回家住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刘秀文的工作与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章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秀文对赣州市回家住吧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发后,上诉人李卓飞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刘秀文的医疗费用,并与被上诉人刘秀文达成赔偿协议,且其不能提供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李卓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2014年3月19日,经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刘秀文的
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在一审过程中,李卓飞申请对刘秀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秀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案系2013年发生的劳务受害,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2017年以后实施,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秀文系2013年6月19日受伤,其在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过(2015)章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诉讼,2016年才收到该案裁定书,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刘秀文提起的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各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卓飞因其系被上诉人刘秀文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管
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秀文从事水电安装多年,亦持有电工资质,其在拆除旧广告牌时疏忽大意,违反正常操作规程,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曾凡珍承接回家住吧酒店的广告牌制作更换工程,而刘秀文拆除旧招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曾凡珍获益;三方签订的处理协议,曾凡珍亦承诺对被上诉人刘秀文的后续医疗费负责,故被上诉人曾凡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李卓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凡珍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秀文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卓飞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李卓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4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秀文与被告曾凡珍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初,
原告刘秀文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卓飞,李卓飞安排其在回家住吧酒店从事水电工作。2013年6月8日,被告李卓飞与被告曾凡珍签订《合同书》,约定李卓飞将回家住吧酒店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曾凡珍,工程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工程造价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曾凡珍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9日上午11时,原告站在离地面七八米高的飘岩上拆除旧广告牌,原告不慎摔下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36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神经卡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住院费46583.95元,门诊费用497.6元,共计47081.55元。其中被告李卓飞支付了41502.4元,原告刘秀文支付了5579.15元。2013年11月1日,经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河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卓飞、曾凡珍就本次事故达成初步处理意见,载明“刘秀文四个多月准备出院回家疗养,回家情侣酒店李卓飞支付30000元医药费(含住院所欠医药费四千多元),刘秀文后期手术卸钢板费用由李卓飞、曾凡珍负责,在手术进行前一周告知李卓飞、曾凡珍,必须将费用支付到位,以后不再来回家情侣酒店闹事,酒店也不追究这两天对酒店造成的损失",原告刘秀文、被告李卓飞、曾凡珍均在处理意见上签字,沙河派出所民警温广发作为见证人亦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李卓飞支付了30000元。2014年3月19日,经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
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费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费预计900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作出第0000009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卓飞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秀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回家住吧酒店为被告、曾凡珍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章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系听从李卓飞的指派,工资及医疗费用均由李卓飞支付,而李卓飞与回家住吧酒店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应当向李卓飞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原告刘秀文的起诉"。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原告刘秀文自2009年5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南康市王华光家。东门社区居委会与2013年7月9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刘秀文母亲黄年香于1960年2月3日出生,刘秀文父亲已去世。刘秀文育有一女刘某(2012年11月1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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