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与陈自朋、黄似月、梁连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世娟朱玮牟宏微
【审理法官】廖世娟朱玮牟宏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黄似月;陈自朋;梁连雅
【当事人】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黄似月陈自朋梁连雅
【当事人-个人】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黄似月陈自朋梁连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
【被告】黄似月;陈自朋;梁连雅
【本院观点】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主张黄似月、陈自朋未经其三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梁连雅,所以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仅提交了一份医院的病历并不足以证明黄似月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据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刘亦菲和林志颖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主张黄似月、陈自朋未经其三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梁连雅,所以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在本案二审中也确认了其是以陈胜的继承人身份主张案涉房屋的权利,则按一审判决关于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陈自朋以及黄似月对案涉房屋所享份额的分析,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三人对案涉房屋仅享有30%的份额,而黄似月、陈自朋共享7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黄似月、陈自朋有权决定出售案涉房屋。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又主张黄似月患有重度认识障碍,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和手印均不是黄似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仅提交了一份医院的病历并不足以证明黄似月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据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黄似月、陈自朋与梁连雅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
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1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8日,黄似月、陈自朋与梁连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似月、陈自朋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南新五队81号的二间房屋及全部地上使用权转让给梁连雅,转让价格为10万元。见证人陈发仔出具《证明》,内容为陈发仔在上述房屋买卖中作为见证人。《收条》及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黄似月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梁连雅的购房款10万元。后黄似月、陈自朋将案涉房屋交付梁连雅占有、使用。 黄似月与陈胜系夫妻,生育陈美球、陈美凤、陈自能及陈自朋四子女。案涉房屋始建于1972年左右,北侧与梁连雅的房屋相邻。陈自朋、梁连雅称案涉房屋由黄似月与陈胜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称黄似月与陈胜建造案涉房屋时,陈自
能、陈美凤有帮忙,陈美球还出过钱,故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案涉房屋转让时未经过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案涉房屋始建于1972年左右,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称建房时陈自能、陈美凤有帮忙,陈美球出钱,案涉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陈美球称建房时有资金投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自能、陈美凤在建房时均未成年,二人作为与黄似月及陈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使帮忙亦属合情合理,不应据此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系黄似月与陈胜为家庭生活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似月与陈胜生育子女四人,陈胜去世后,案涉房屋由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及黄似月、陈自朋按份共有,即黄似月享有60%的份额,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及陈自朋各享有10%的份额。 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如上所述,黄似月享有案涉房屋60%的份额,陈自朋享有10%的份额,二人份额共计7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黄似月、陈自朋出卖案涉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主张黄似
月、陈自朋与梁连雅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404民初891号民事判决,改判黄似月、陈自朋与梁连雅擅自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似月、陈自朋、梁连雅承担。事实与理由: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房屋买卖存在着受人操控的事实,黄似月是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陈自朋的母亲,现年85岁高龄,有五年以上重度神经认识障碍,现安置在珠海市金湾区小林福利院养老。在这次的房屋买卖中,完全是由陈自朋操控黄似月将房屋强卖给梁连雅的。试问,一个85岁高龄加上重度神经认识障碍的人,根本不知道合同上的内容写的是什么,违背了黄似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看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落款签名处,甲方签名的字迹不是黄似月所签,而是陈自朋代签的,从陈自朋自己的签名也可以看出这一点。2、陈美球是黄似月与陈胜的婚生女,在建造案涉房屋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当时陈
美球出资、出力是事实,与父母共同建造案涉房屋却得不到确认,一审判决对陈美球不公平。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珠海慈爱康复医院病历,拟证明黄似月有老年痴呆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黄似月签的,黄似月按手印也不是其自愿的。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自能、陈美球、陈美凤与陈自朋、黄似月、梁连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自能。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美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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