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与张强于1990年结婚1993年张强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9月王玲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张强与王玲离婚。问财产应如何分割为什么 答1转业费2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夫妻两结婚不满10年按最高院的有关解释部队转业费属个人财产。4分、 2医疗费5000元是张强的个人财产山西证券首席分析师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不作为共同分割的财产。3分、 3王玲分得的5000元遗产按婚姬法规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为夫妻共同财产。f4分 4转业费、医疗费共计7000元归张强所有。5000元遗产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分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2.根据婚姻法的关规定,本案中的卜某明知井某已与李某办理结婚手续而仍与井某公开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井某在自己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前夫卜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属于事实上的重婚。故卜某与井某两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 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 ,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是因为本案中王某有赌博恶习,经过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后还不悔改,应认定王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而且双方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超过一年的时间双方没有同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应判决由李某抚养为宜。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某沾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抚养未成年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相反李某无此
问题且李某通过自己劳动能够抚养女儿,故应判决由李某抚养;3、分居期间,男方所借款项应由王某自行清偿,因为这是王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开支而是资助他人,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王某自行清偿;女方,即李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这是因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抚养义务,李某借款用于抚养子女,故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幼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卜某(男)与井某(女)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井某于同年6月底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卜某离婚后未再婚,而井某结婚后仍与卜某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5年2月中旬,井某产下一女婴,该女婴系卜某与井某的孩子。请根据所学的婚姻法知识回答以下问题:1.什么是重婚?重婚有哪些形式?2.本案中,卜某与井某是否构成重婚?答: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即已有了一个合法
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第二个婚姻关系。重婚的形式有两种:(1)法律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办理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2)事实上的重婚。即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事实上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已构成重婚。
二零零六年,陈同其父母到严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严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妹,严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严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女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他们能否结婚?是否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情况?答:(1)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的方法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数目不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 案中严×与陈×,从严×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严×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即陈×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严×与陈×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严×与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3)从法理的角度讲辈份不同并不影响严×与陈×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
的人结婚。(4分)
法院在处理时应认定王成与许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依法判决王成每月付给许某赡养费。详细数额需考虑双方实际情况。4分
宫某与谢某在一次朋友聚会时相识,很快坠入爱河,三个月后双方准备结婚,但谢某只有19岁,不到法定婚龄,富某便托人伪造证件,骗取了结婚证书。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便因琐事开始发生矛盾,2年后,官某以谢某在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申请。问:法院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法院认为,谢某在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在当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婚姻。(2)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3)但在富某申请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事由已经消失,因此,对富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申请无效婚姻时,法定的无效婚姻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法院受理了此案。请问: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答: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赠与性质的财产。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没有效力。因为签订的财产协议还有两个孩子的财产。
吉某与丁某原是同院邻居,两小无猜,双方于195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1959年11月,吉某应征入伍。1959年12月吉某所在部队进入西藏执行任务时路遇大风雪,吉某与部队失去联系。其所在部队经多方查,没有下落,认为吉某已经牺牲,将其追认为革命烈士,并将此事通知了吉某的家属。吉某参军前丁某已怀孕,1960年4月,丁某生育一子。丁某带着孩子,与吉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吉某的父母把丁某当女儿看待,得知儿子牺牲后,多次劝她再嫁一个好人家,将来有个依靠。在公婆的劝说下,丁某与同厂工人王某结婚,
并生育一子一女。儿女长大成人,生活富裕后,王某却因病离开了人世。吉某与部队失去联系后,被善良的藏族同胞救护,因语言不通,只能顺其自然,随牧民在大草原上奔走,无法与外界联系。改革开放后闭塞的西藏开始与外界接触,机遇随之而来。解放军报的一名记者进藏采访,问路时恰遇吉某,在交谈中吉某冒出几句汉语,引起记者的注意。经过交谈记者得知面前的“西藏牧民”原来是30多年前进藏执行任务的解放军战士,是一位善良的藏族老人救了他的命并把女儿许配给他,现妻子已过世。由于记者的帮助,丁某终于知道了吉某还活着。她要到他,与他白头偕老。1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丁某与王某的婚姻是否属于重婚?为什么?2.丁某与吉某的夫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为什么? 答:(1)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婚姻终止的原因只有两种法律事实,即配偶死亡和离婚。(2)本案当中,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离婚的法律行为。然而,丁某的婚姻关系却因为配偶分别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而两度终止。(3)丁某与王某的婚姻不属于重婚,因为吉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了。王某死亡后,王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也终止了。但是,丁某欲恢复与吉某的夫妻关系,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登记。丁某与吉某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这是因为,丁某在吉某被宣告死亡后又有再婚行为。
甲(男)和乙(女)自由恋爱并准备结婚,婚礼临近,乙却因误食农药而住院。为不改变婚期,甲
家决定让邻居丙代替乙,于是甲和丙去婚姻登记机关登了记,并由丙代替乙举行了婚礼。乙病愈后就与甲共同生活,没料到一次偶然的机会乙发现丙投身甲的怀抱,便与丙争吵,丙声称自已是和甲登了记、拜了天地的夫妻,虽然结婚证上的名字是乙,但实际上自己是甲的妻子,乙愤怒之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投诉,要求维护她甲的婚姻关系。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是否有效?合法的夫妻应该是谁?答:1.冒名顶替领取结婚证,应属无效。依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双方亲自去登记才是婚姻关系确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乙未去登记,丙的代替应视为无效,收回结婚证。 2.丙与甲的通奸行为是违法的,其登记和婚礼均不符合法律要求,丙与甲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3.甲与乙若要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去登记,否则他们的关系法律也不予保护。
甲男和乙女1996年5月正式办理结婚手续。同年,甲男和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民营),占股份45%。在作为董事长的甲男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努力下,该公司业务蒸蒸日上,成为某市引人注目的民营企业。1999年9月夫妻协商后,甲男出国开拓事业,乙女在家做出国的准备。同年11月,甲男让乙女尽快办理他移民需要的财产证明,让她将家庭财产进行评估,然后都转到他的名下,办理公证,证明都是他的财产。乙女以最快的速度办好
了甲男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后,甲男却突然提出离婚。乙女提出分割甲男名下公司股份的一半,甲男拒绝。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问:(1)甲男在公司的股份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2)应如何分割?答:(1)甲男在公司的股份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夫妻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在公司的股份为双方婚后所得,且不属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何认定乙女为甲男办理的家庭财产均属甲男这一公证的效力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对公证证明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未约定财产归属的,应适用共同财产制。由于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夫妻财产,上述公证证明并非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被推翻。因此,包括公司股份在内的家庭财产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予分割。 (2)对公司股份可以分割。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乙女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的股份是原来甲男股份的一半。 第二,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乙女成为股东,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乙女享有的股份,乙女可获得相对应的资金。第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乙女成为股东,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乙女享有的股份,视为其同意乙女成为股东,乙女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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