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企业文化·文化视窗 201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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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时寿险产品分割问题
闫君君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7)
摘  要:寿险产品开始走入更多家庭,但婚姻关系解除时,寿险产品是否应该分割以及如何分割成为了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根据具体情况,在最大限度保证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寿险产品进行分割,并辅助以一些相关建议。
关键词:寿险产品  共同财产  离婚  分割
中图分类号:F84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7—0230—02 寿险,即人寿保险,是一种主要以人的寿命为保障对象的人身保险。其通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生存或身故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保险意识的增强,兼具保障与投资功能的寿险产品开始走入更多家庭,成为一种重要的家庭理财方式。但当家庭因离婚而解体时,寿险产品如何分割引起了人们很大的关注。
一、分割寿险产品的可行性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注: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另外,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对于保险,除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外,寿险产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规定。
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的精神,寿险产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另外,寿险产品的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计算,能够进行分割。因此,对寿险产品的分割具有可行性。
二、分割寿险产品的必要性
(一)防范因道德风险造成伤害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奉行夫妻感情破裂主义。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因此,婚姻关系解除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夫妻一方与作为受益人的另一方之间,已经没有信赖关系,甚至还存有矛盾。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虽然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丧失了保险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无效。要想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由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寿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只有投保人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当投保人也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时,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会怠于甚至拒绝解除保险合同。此时,被保险人可以主张变更收益人。
若不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并进行合理分割,将会诱发道德风险,作为受益人的一方为牟取高额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侵害被保险人一方的生命健康权。为了保护被保险人,防范其因道德风险而遭受伤害,应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并处理寿险问题。
(二)防止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寿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指定夫妻以外的人为受益
人,如其情人。而且,寿险产品具有一定储蓄性、投资性,收益很高,保费也很高。这样,夫妻一方当事人就顺利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转移,使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受到了损害。因此,要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双方的寿险产品进行统计,并合理、及时地进行分割。
二、离婚时如何对寿险产品进行分割 (一)离婚时解除保险合同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购买人身保险,无论是将自己作为受益人还是将另一方作为受益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都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此时,作为投保人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同时作为受益人的投保人将会怠于行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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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被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将会请求变更受益人,最终使得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后,保险人将退还保费及现金价值,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然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即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满期,保险金应该归受益人所有。因为寿险
具有人身专属性,寿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体现着保险金的专属性,若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就违背了投保人的本意。故在寿险合同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作为另一方寿险合同受益人所得的保险金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二)离婚时未解除保险合同
目前,寿险产品期限较长,不仅具有保障及储蓄功能,还具有理财功能。若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保险合同,将不能够得到投资收益,造成很大损失。
例如:万能险,其保证收益是在扣除保障成本、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等费用后进入投资账户资金的收益,而且在最初3-5年时间里,保险公司扣除万能险手续费的比例较高,实际进入投资账户的资金较少。因此,时间越长,万能险的投资收益越高。
另外,在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中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见,只有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时才可以获得现金价值。若婚姻关系解除时将交费不足二年的保险合同解除了,将得不到现金价值。且已交付的保险费要用于保单制作等成本费用,真正可以在退保时返还的已所剩无几。这样就给投保人造成了很大损失。
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可采取变更保险合同及补偿对方等方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寿险产品进行处理,从而保证寿险合同的存续。由于在寿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不可变更的,然而无论夫妻另一方为投保人或是受益人都需要进行变更,最终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地位。为了确保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利益平衡,被剥夺权利的夫妻一方,应得到比离婚时即解除保险合同更多的补偿。若按照原保费或现金价值对其进行补偿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应该尝试新的方法对非被保险人的夫妻另一方进行补偿:
1.有约定或协议的,从约定或协议
若在结婚时或在购买寿险产品时,对寿险产品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或是在离婚协议过程中,对寿险产品的归属达成了协议,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或协议对寿险产品进行处分。
2.无约定或协议的,合理分割 (1)夫妻另一方为受益人
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并指定另一方为受益人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婚姻关系解除后,其与受益人之间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为了保证自己的最大利益,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请求变更受益人,以此来避免保险合同的解除。
由于寿险产品具有长期性特点,也许投保人已经连续投保了很多年,付出了高昂的保险费。一旦变更了受益人,作为原受益人的夫妻另一方将丧失受益人权利。由于保险产品具有射悻性,无法判断何时出现
保险事故及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且一些新型寿险产品的收益率也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等到出现保险事故或保险期限届满时再将其作为
“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处理,否则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耗时很长。
另外,当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另一方投保,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时,为不解除保险合同,应变更投保人即受益人,把保险合同归被保险人所有。
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由投保人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但此时,若保险费为趸缴形式,投保人没有缴费压力,只是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其将怠于甚至拒绝变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以受益人不适格为由先行变更受益人,没有了受益人权利,投保人就没有了实质权利,不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若保险费为期缴形式且仍未缴纳完毕,为了躲避缴费压力,其会配合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但最终必然会使其作为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消灭。
对于以上的情况,在寿险合同变更之后,可以请具有专业精算技能的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所有的寿险产品进行评估,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受益人购买一份与该寿险产品基本等值的寿险产品,使其拥有一份无论是保障功能、储蓄功能,还是投资功能,都与原被保险人拥有的寿险产品相同的产品;若原受益人不想拥有这样一份寿险产品,也可以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将购买此寿险产品的保费交给原受益人,以此来弥补原受益人一方的损失。
(2)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为夫妻以外的他人
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为夫妻一方,或者是按照被保险人的意思确定了夫妻以外的他人作为受益人,婚姻关系解除时,不需要变更保险合同。其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在离婚时并没有损害夫妻另一方由于寿险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只是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故应该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向夫妻另一方支付原保费加保险已持续期间利息之和,以弥补另一方的损失。
三、其他建议 1.司法实践方面
与房产分割、存款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一样,离婚协议中及离婚诉讼请求中要列明寿险产品的分割问题,以便及时对其进行分割。避免再起纷争,节约司法资源。
2.保险人方面
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人要告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其在保险利益变动后的风险问题,使他们了解何时应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变更保险合同,以此来规避自身风险。
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加强监督,关注保险利益变动问题,定期进行审查,避免道德风险。
3.社会方面
提高人们保险意识,使人们知道如何防范风险。当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时,要主动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另外,要不断提高人们的素质水平,使人们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各种规则,不再诱发道德风险,人人合理分配财产,互不侵犯财产权。
参考文献:
[1] 尹小荣,李东. 婚姻关系中的人寿保险问题[J].现代企业教育,2007年,8月下期:113-114.
[2] 刘学圣.离婚财产分割中的若干问题(下)[J]. [3] 但淑华,白飞鹏.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人身保险问题探析[J].保险研究,2010,第3期:103-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