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2000
    一、名词解释。(每题2分,共20分)
    1.婚姻家庭制度
    [解答]  婚姻家庭制度是由婚姻法调整的、关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2.婚姻无效制度
    [解答] 婚姻无效制度是指因婚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律制度,如重婚,违反近亲结婚的限制,受欺诈、胁迫的婚姻和患法定禁婚疾病等。
    3.丧服制
    [解答]  丧服制是指依照生者祭奠死者所穿丧服的差别、等级来反映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的制度。丧服分为五等,一等丧服最重,二等次之,依此推算。服重则亲属关系亲近,丧期长;服轻则亲属关系疏远,丧期短。其五等分别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和缌麻。
    4.亲等
    [解答]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标准单位。亲等权越少,亲属关系越密切。即亲等权与亲属关系的亲密程度成反比。它有两种计算方法,即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我国则是采用独特的代份计算法来确定禁婚亲范围的。
    5.待婚期
    [解答]  待婚期是指从确立婚约到迎娶结婚之间的期限;
    6.家事代理权
[解答]  家事代理权是指古代家庭中其他成员代替家父执行家庭事务的权利。
7.继承权
    [解答]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
    8.转继承
    [解答]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9.遗赠扶养协议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10.继承法律关系
    [解答]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由继承法规范所调整的、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评述]  名词解释主要考查考生们对一些法律概念的理解准确与否。因此,考生们应准确地回答,不但要在内涵上,而且要在外延上界定被考查的内容,但无须多写,点到为止,因为此类题型的分值一般都不高,在2分一5分之间,客观上也不要求考生啰嗦个没完,只要写清基本涵义就可以了。
    [解答参考资料]  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40分)
    1.经修订后于1999年4月1日起生效的现行收养法对原收养法作了哪些修改和补充?
    [解答]  我国1999年4月1日起生效的现行收养法对原来的收养法作了如下修改:
    (1)收养人的条件:原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如下条件:①年满35周岁的;②无子女;③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而新收养法则规定收养人的条件为: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
    (2)新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旧收养法则无此规定。
    (3)新收养法规定,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眼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旧收养法则无此规定。
    (4)新收养法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了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旧收养法也无此规定。
    (5)我国新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旧收养法则无此规定。
    [评述]  我国1999年4月1日生效的新收养法在很多方面对旧收养法作出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还增加了一些新规定,考生对此要有清晰的了解和把握。本文纯粹考法条的规定,但要求考生对新旧收养法作出对比,在此基础上才能答好本题。本题的考察说明考生记忆法条不要死记硬背,而要在理解的基础上进行记忆,只有这样,记忆才会深刻。
    [解答参考资料]  新、旧《收养法》相关规定。
2.别居制度与离婚有哪些区别?
[解答]  别居作为一种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是在教会法禁止离婚主义之下为不堪共同生活的夫妻所设,其法律内涵是配偶双方暂时地或永久地解除同居义务。对于当事的夫妻来说,别居足一种正式的法律行为,产生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与日常生活中出于主、客观原因的单纯性分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就程序而言,别居制度有司法别居和协
议别居之分。司法别居是经当事一方申请,由法院判决而形成的别居。而协议别居则是由双方通过订立正式别居契约而形成的别居。而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它是当事人摆脱婚姻效力即婚姻的法律约束力的一种手段或行为。别居和离婚存在着很大的区别:(1)别居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不产生与离婚相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2)别居可以因双方声明或同居行为而随时结束,其同居义务也当然恢复。而离婚却不能因双方声明或同居行为而随时结束,其同居义务也不能当然恢复。(3)现在实行别居制度的国家对别居的期限都加以限制,通常为1年至3年,而离婚则不存在期限问题。(4)当事人双方别居后仍应继续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而离婚后,子女通常由一方当事人抚养,另一方仅付抚养费。总之,我们对别居与离婚的区别要予以应有的重视和正确的区分。
    [解答参考资料]  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
    3.遗赠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解答]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执行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表
现为:(1)遗赠是给他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受遗赠人与遗赠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扶养关系等,遗赠人给予他人的财产利益,是无偿的转让,不以受赠人应尽法律上的义务为前提。在遗赠中,虽然有时也附有某种义务,但这种义务不可能是对等的。遗赠人不能只将财产义务赠与他人,也不能使受赠人所负的义务超过其所享受的权利,所以遗赠必须是无偿的。
    (2)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受遗赠人,而只能作为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基于遗嘱取得的遗产也可能是无偿的,但在继承法把这归为遗嘱继承的遗产取得方式。法定继承人只是自然人,而受遗赠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集体组织。(3)遗赠是遗嘱继承的工种特殊形式。
    [评述]  公民立遗嘱可以将其财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后者就是遗赠。法律允许公民通过遗嘱将遗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仅充分尊重了遗嘱人的意愿,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财产的社会价值。遗赠是遗嘱继承的特殊形式,有其特定的含义和特征。本题即是对其法律特征的考核:①遗赠是给他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行为。②受遗赠人是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解答参考资料]  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
    4.试述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解答]  所谓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他们共有的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他们中最后一个人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基本特征有:(1)共同遗嘱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共同作出的;(2)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对他们的共有财产作出的处分;(3)共同遗嘱在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4)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必须都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应是他们共同意思的表示。(5)共同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订立。
    [评述]  共同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除了具有一般遗嘱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特定的法律特征:①行为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②客体是共同遗嘱人的共有财产;③共同遗嘱在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④遗嘱人必须都具有行为能力;⑤共同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须依法定方式作出。
    [解答参考资料]  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
    三、论述题。(每题15分,共30分)
    1.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有哪些缺陷与不足?如何加以修改和完善?
    [解答]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是19印年颁布的,距今已经印年了。20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的伦理道德、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结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巳远远不能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现实,其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露出来,因此迫切需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具体说采,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就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其具体表现如下: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宽,缺乏对夫妻个人财产保护的力度。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现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对夫妻婚后所得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又详细地列举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
得的经济利益、从事承包或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取得的债权及其他合法所得。由此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十分宽泛;若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婚后所得的特殊财产想拥有个人所有权,必须进行约定;若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成。则无夫妻个人财产可言。这反映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在保护夫妻个人财产上,是缺乏力度的。仅就“婚后所得共同制”本身而言,也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如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形式上的合法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仅仅是一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若按照“婚后所得共同制”,则夫妻在分居期间分别所得的财产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均等分割。这明显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律关于公民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显失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