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补缴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而形成的补缴出资义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另一方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温某、严某和廖某三人设立天某地方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三人实缴出资比例分别40%、40%和20%。2012年9月,公司股东变更为温某、严某,二人实缴出资比例各为50%。2015年3月,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温某、严某认缴出资比例各50%,认缴期限为10年。
2017年4月,法院裁定受理天某地方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破产管理人。2017年7月,股东严某与其妻彭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内无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的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因温某、严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破产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温某、严某支付认缴出资,严某的
妻子彭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度完成所认缴的出资义务。严某对公司的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属于其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该收益相对应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彭某非公司股东,与股东温某之间也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对温某应承担的出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但之后,彭某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严某应承担的补缴出资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案涉债务系因严某投资入股天某地方公司,出资不到位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发生于彭某与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对天某地方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某应以其与严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且案涉债务亦属于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彭某以不知晓,未参与严某的投资、经商活动,严某未将投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夫妻债务的裁判依据经历过一个变化的过程,2018年1月18日之前,主要的裁判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018年1月18日开始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吸收了上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依据是统一明确的,但何为“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目前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也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一方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院往往会从投资经营收益是否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角度考虑,如果形成了,相应的投资经营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后,如果双方离婚,非举债配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也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而言,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后,即便双方离婚,双方也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对外部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外部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夫妻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此时,由于已离婚,非举债配偶一方以离婚分割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