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孙辉、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4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辅用林斌易丽容
【审理法官】张辅用林斌易丽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某3;林某;沈某1;欧某
【当事人】沈某3林某沈某1欧某
【当事人-个人】沈某3林某沈某1欧某
【代理律师/律所】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言峰
【代理律所】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何某在2018年12月19日的庭审陈述“2014年4-5月份”,系针对林某代理人询问的沈某3何时支付讼争房屋购房款问题,何某此种回答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4、5月的结论。林某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沈某1、沈某3共同赔偿林某案涉房屋转让款465000元的60%即279000元,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案涉房屋属林某、沈某3夫妻共有财产。
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权责关键词】代理善意取得合同侵权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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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除沈某3、沈某1主张何某系向沈某1借款,沈某1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何某指定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某3、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开始分居。一审法院曾作出(2017)闽09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林某、沈某3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2由沈某3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沈某3自行承担。该判决于2018年4月8日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沈某3支付林某房屋转让款19.8万元是否正确(包括:1、讼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2、林某是否有权多分份额);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一审认定沈某3支付林某房屋转让款19.8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沈某3二审提供(2018)闽0921民初3802号2018年12月19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何某在另案庭审承认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4、5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某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沈某1、沈某3共同赔偿林某案涉房屋转让款465000元的60%即279000元,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案涉房屋属林某、沈某3夫妻共有财产。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判决沈某3支付案涉房屋转让款198000元,未超出林某一审诉讼请求,亦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所述,沈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沈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1:41
沈孙辉、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民终4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3(系沈某1之子),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审第三人:欧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3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沈某1、原审第三人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一审认定沈某3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属于毫无依据的主观推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以改判。1、讼争房屋从来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沈某3代理其父母签订,案涉款项33万元系沈某3父母转给沈某3后借给何某,因2014年5月何某无法还款,经协商将结算后33万元借款抵作购房款。双方对讼争房屋从未取得产权,一审判决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2、沈某3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三、一审认定沈某3主张抚养费与本案无关,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林某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一审时林某将提出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归为给付之诉,系基于沈某3侵害夫妻共有财产致损失的基础上提出的,符合法学理论。诉状内容自然围绕沈某3在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上的侵权行为。沈某3在上诉状中区分所谓的给付之诉和侵权之诉没有理论依据,逻辑混乱,不知所云。沈某3为单方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转移至父亲沈某1名下,为规避法院的判决又将涉案房屋转让与欧某,因欧某为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致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明显侵犯了林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林某提出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围绕上述事实进行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沈某3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超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范围的之情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之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沈某3的行为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认定事实准确。
1、沈某3认为讼争房屋不是沈某3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能成立。讼争房屋是林某与沈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2014年间,证人何某向沈某3民间借贷,而结欠沈某3本息共计33万元,双方协商以债务抵购房款,何某与沈某3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沈某3。该事实,已有沈某3于2014年5月12日与何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何某的证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字3
78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购房合同的签订、资金交付都是沈某3而不是沈某3父亲沈某1,沈某1与讼争房屋的名义产权人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在何某与沈某3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系以何某向沈某3的借贷和何某与沈某3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为基础,无该基础何来故欧某与沈某1的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综上所述,讼争房屋的购房款为林某与沈某3共同财产,一审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中认定讼争房屋系林某与沈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有据。沈某3认为其是代理其父母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所涉33万元全部系上诉人父母转给上诉人后借给何某,有悖事实,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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