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彦东、宋佳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10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军高明峰尚君
【审理法官】刘军高明峰尚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高彦东;宋佳丽
【当事人】高彦东宋佳丽
【当事人-个人】高彦东宋佳丽
【代理律师/律所】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晨尹继军
【代理律所】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彦东
【被告】宋佳丽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以宋佳丽并非本案真正的被告,高彦东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高彦东起诉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宋佳丽并非本案真正的被告,高彦东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高彦东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4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1:59
高彦东、宋佳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8民终10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彦东因与被上诉人宋佳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彦东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803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证人王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是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运费,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从中获利,
不应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首先,被上诉人能够让王某、李强出庭为其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关系较为熟悉。其次,被上诉人在接到传票、选定鉴定机构、参与鉴定程序过程中,未提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有悖常理。最后,被上诉人避重就轻,只抗辩自己是水泥厂员工负责销售,未陈述送货是否属于水泥厂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即便曾是黑龙江省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员工,也不代表其从事的所有事务都是职务行为。水泥销售与货物运输是两个环节,水泥的出售款由水泥厂从购买方获取,但运费不一定是包括在水泥出售款中的。运费是由购买方支付还是由出售方支付直接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如果运费是由出售方支付,那么货车司机即证人王某与黑龙江省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务关系。如果运费是购买方支付,在购买方将运费付给水泥厂,水泥厂付给被上诉人这个过程中,水泥厂或者宋佳丽是否从中抽成、获利,也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说明运费究竟是由哪方承担,仅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对重要事实未予审查,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依法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在第一天提供劳务过程中就意外受伤,无法凭借自己的能力核实运费的支付情况,所以在证人王某陈述运费是工地,即黑龙江省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厂,水泥厂给付宋佳丽,宋佳丽给付王某后,上诉人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王某、水泥厂、黑
龙江省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法院未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追加被告的权利,上诉人也提交了书面的申请书,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不排除被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承包的运输事宜,法院应追加王某、水泥厂、工地为共同被告,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指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宋佳丽辩称,一、被上诉人是黑龙江省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水泥销售工作。为用户车运输水泥是被上诉人售中服务工作中的一项,属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不在现场。去年秋季自称是上诉人爱人打电话所上诉人在黑通工地卸水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受伤。因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受伤过程,在上诉人起诉状中提到司机王某和李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由两人出庭证实实发经过。三、被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按法院要求,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参加鉴定过程,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四、往黑通工地送水泥,运费都是由购买方黑龙江省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兴发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没有在运费中抽成获利。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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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高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239.35元、误工费33739元、护理费2004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7793.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佳丽系黑龙江省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水泥公司)销售员,与兴发水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兴发水泥公司按月给被告开资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2019年9月9日,案外人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黑D×××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兴发水泥公司蹲点,后接到被告电话运输水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李强等人一同给王某卸车,不慎造成腿部受伤。本案原告的劳务行为并非受被告雇佣,且工费亦不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宋佳丽并非本案真正的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彦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给原告高彦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宋佳丽并非本案真正的被告,高彦东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高彦东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4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尚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秋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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