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石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黑08民辖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应白路敏张云戈 
【审理法官】孙应白路敏张云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石晨 
【当事人】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石晨 
【当事人-个人】石晨 
【当事人-公司】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民王蕴 
佟丽娅为什么报案【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 
【被告】石晨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侵权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晨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佳木斯市××区,故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中,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2:00:20 
【二审上诉人诉称】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于2014年12月发生在佳木斯市和平街与保卫路十字交叉路口,该地点属于佳木斯市××区,因此可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所称侵权行为的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佳木斯市××区。且涉案供热管道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与该管道有关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供热管道位于佳木斯市××区,因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石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08民辖终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兴巷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晨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3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涉案事故于2014年12月发生在佳木斯市和平街与保卫路十字交叉路口,该地点属于佳木斯市××区,因此可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所
称侵权行为的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佳木斯市××区。且涉案供热管道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与该管道有关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供热管道位于佳木斯市××区,因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晨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佳木斯市××区,故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中,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威立雅(佳木斯)城市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孙应白
审判员 路 敏
审判员 张云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志诚
书记员刘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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