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4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轶;骆立军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轶骆立军 
【当事人-个人】董轶骆立军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颖 
【代理律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轶;骆立军 
【本院观点】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骆立军未超速行驶,而不能实现其他待证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错误。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骆立军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主张骆立军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董轶的护理费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董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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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07元/年÷365天/年×91天=38690.4元。一审法院关于董轶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董轶护理费38690.4元;  四、驳回董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骆立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由董轶负担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41:11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董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4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号泰宸商务大厦B座17层
     负责人:吴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立军。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轶
、骆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7143号
审理经过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骆立军驾驶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超速,也未压线,且无其他任何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因无法确定当时的信状态而无法判断事故的成因作出事故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骆立军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护理费计算错误。董轶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100天,其中护工护理94天,其他均为家属护理。委托护工所产生的护理费为25,550元,剩余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80元,故护理费共计35,630元。一审法院认定45,477.58元,计算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轶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针对本期事故推定为全责,符合司法事件认定原则。一审中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董轶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另外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一方与行人相撞所产生,从董轶受伤的严重程度可推定
机动车出险时速度较快,对事故产生应付全部责任。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天数和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骆立军辩称,2019年8月28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九马路路口,本人驾驶辽A×××××号车辆没有超速度行驶,与闯红灯未在人行道行驶的行人董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后果。骑警在我的小轿车后面追随,骑警看见肇事的整个经过。骑警先让我拨打了120,然后让我打112,我到执行了,救护车来了,警察也来了,骑警告诉警察老头正常行驶后骑警走了。
原告诉称     董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骆立军、保险公司赔偿董轶医疗费257,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11,200元、护理费45,910.4元、交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骆立军、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18时00分,骆立军驾驶辽A×××××号车辆沿南京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九马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过马路的董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因事故双方是否按照交通规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董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
诊留观室留观。9月4日,董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左侧肩袖大面积撕裂等症。董轶住院5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2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及营养。2019年10月30日,董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运动障碍等症。董轶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2019年11月27日,董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运动障碍等症。董轶住院33天,住院期间普食,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2020年1月14日,董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运动障碍等症。董轶住院1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董轶为,共支付医疗费257,545.2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及救助基金39,175.97元)。住院期间,董轶雇佣护工护理共计94天,花费护理费25,5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