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晓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7 
【案件字号】(2022)辽12民终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红雨 
【审理法官】臧红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薄晓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辽宁麦琪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薄晓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辽宁麦琪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薄晓彤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辽宁麦琪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马凤艳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孙德鑫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马凤艳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孙德鑫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和马凤艳孙德鑫 
【代理律所】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  佟丽娅为什么报案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薄晓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被告辽宁麦琪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薄晓彤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薄晓彤的损失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
上诉人薄晓彤提交收入证实,欲证明车辆挂靠在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麦琪公司认为,该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该证实是否真实。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出证人的签字及,无法证明该证明是否真实。另外收入证明体现的月收入8000元与其原审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相互矛盾,且即使存在误工损失,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不可能存在连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5天为准。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薄晓彤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薄晓彤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伤情等具体情况酌情2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节,因上诉人薄晓彤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过低,应予纠正,结合当事人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某78天计2340元;关于薄晓彤误工费一节,因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停运损失中已包含15天误工费用,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按《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保险条款予以着重说明或重点提示,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因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薄晓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晓彤车辆停运损失2250元”;    二、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晓彤医疗费5318.64元、辅助器具费20元、护理费2670.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724.8元”、第三项“驳回原告薄晓彤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薄晓彤医疗费5318.64元、辅助器具费20元、护理费2670.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15724.8元;    四、驳回薄晓彤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麦琪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上诉人薄晓彤自行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薄晓彤负担4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07: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28日23时30分,朱国江驾驶车牌号为辽M×××××号重型货车,沿铁岭市新城区黑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庐山路与黑龙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静止等红灯的薄晓彤驾驶车牌号为辽M×××××号小型轿车相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薄晓彤受伤。朱国江因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朱国江负全部责任,薄晓彤无责任。朱国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麦琪公司,朱国江系被告麦琪公司雇佣的司机。辽M×××××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薄晓彤受伤后被送至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18天(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17日),经诊断为:寰枢
关节扭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医嘱:1.继续颈托固定1个月;2.休息两个月;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    另查,原告薄晓彤驾驶的辽M×××××号小型轿车在铁岭市银州区金合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21年5月5日支付车损费4610元。原告薄晓彤系道路旅客运输(出租车)驾驶员。    原告薄晓彤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8.64元;2.护理费2670.48元(54151元/年/365天×18天);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15724.8元(91104元/年/365天×63天);5.车辆停运损失2250元(150元/天×15天);6.营养费500元;7.辅助器具费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以上共计2758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国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薄晓彤无责任。朱国江系被告麦琪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M×××××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麦琪公司,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麦琪公司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辽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麦琪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停运损失,出租车停运损失一般包含两项内容,即每日应缴纳的承包费及驾驶人员自身的误工费,但由于本案受损车辆系个体出租车,原告本人即为出租车驾驶人员,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1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的一部分,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8天(含住院1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计算停运损失中已包含15天误工费用,应予扣除。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受伤部位在颈部,确需颈托辅助,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晓彤医疗费5318.64元、辅助器具费20元、护理费2670.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72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晓彤车辆停运损失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晓彤医疗费5318.64元、辅助器具费20元、护理费2670.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72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晓彤车辆停运损失2250元;三、驳回原告薄晓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辽宁麦琪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原告薄晓彤自行负担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