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与成雅玲、栗成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内07民终1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明政春英杨柳 
【审理法官】张明政春英杨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合伙);成雅玲;栗成海 
【当事人】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合伙)成雅玲栗成海 
【当事人-个人】成雅玲栗成海 
【当事人-公司】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合伙)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永志 
【代理律所】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成雅玲;栗成海 
【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成雅玲提供海拉尔公安分局接处警回执单、物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栗成海录音中自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栗成海更换液化气罐时未将减压阀接紧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栗成海存在过错,应当对成雅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栗成海系上诉人众合配送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应由众合配送承担赔偿责任。  佟丽娅为什么报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成雅玲提供海拉尔公安分局接处警回执单、物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栗成海录音中自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栗成海更换液化气罐时未将减压阀接紧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栗成海存在过错,应当对成雅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栗成海系上诉人众合配送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
应由众合配送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众合配送所持被上诉人成雅玲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成雅玲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请求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成雅玲财产损失费用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合物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8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08: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栗成海系众合配送的配送员,2019年9月28日,为成雅玲家里更换了煤气罐,并当场试火后离开。2019年10月1日,成雅玲做饭时,减压阀与液化气连接处煤气泄漏发生爆燃,致成雅玲被烧伤,玻璃隔断被炸碎倒地,厨房塑钢窗体变形与墙体分离,地板部分烧毁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成雅玲拨打110报警电话,海拉尔公安分局奋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告知其他处理。成雅玲通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排查
发现减压阀与煤气罐连接处松动,但未通知消防部门到现场进行勘验。2019年10月2日,栗成海到成雅玲家中,查看损失情况并商谈赔偿一事时,自认众合配送经现场排查后告知其是减压阀没有接紧,是他个人责任,让他自己去处理。成雅玲因与众合配送、栗成海就赔偿及维修一事儿未达成一致意见,便对受损的窗、墙体、地板、玻璃隔断进行修理和更换。    成雅玲受伤当日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2度烧伤,处理与建议全血细胞计数+5分类检测、凝血四项、急诊小生化检查。同年10月3日,成雅玲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进行上述检查。同年10月6日,成雅玲到海拉尔长征康复医院就诊,医嘱建议门诊换药,休息两周。同年10月15日,成雅玲去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意见门诊专科观察,休息两周。另查明,成雅玲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卸搬运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成雅玲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920.76元、铝塑铝窗6300元、玻璃拉门5470元、地板175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6349.48元,合计19355.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栗成海安装减压阀时未拧紧导致煤气泄漏而爆燃,对此原告提供海拉尔公安分局接处警回执单、物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栗成海录音中自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栗成海更换液化气罐
时未将减压阀接紧的案件事实,被告栗成海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栗成海系被告众合配送的员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众合配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920.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依据,是其合理花费,应予支持;2.财产损失(铝塑窗、玻璃隔断、地板)11945元,故结合事故现场,原告对受损的设施进行更换,不无不妥,且在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3.交通费180元,原告和被告众合配送认可140元,故予以支持140元;4.误工费6349.48元,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有医嘱的休息时间为28天,经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众合配送抗辩称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合伙)赔偿原告成雅玲医疗费920.76元、财产损失11945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6349.48元,
合计19355.2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成雅玲自认175元支出系吊顶维修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众合配送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应当就受害的原因、损害结果、受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爆燃原因没有鉴定,公安消防部门没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栗成海未将减压阀接紧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仅依据言词证据确认本案事实,明显错误。2.液华气是极易燃、极易泄漏的气体,如发生泄漏遇可燃物会随时爆燃,时间甚至可以用秒计算。本案爆燃,发生在栗成海安装减压阀4天后,说明在4天的时间内安装的减压阀均没有出现松动,足以说明,栗成海安装的减压阀没有安全隐患,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是在其做饭过程中爆燃,足以证明,危害行为的发生不是栗成海更换减压阀而产生,而是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或使用不当,才产生的危害行为。3.栗成海离开现场4天后液化气爆燃,在此期间,液化气罐及减压阀,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应当对损害
的结果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中,财产损失费用过高。受损财物没有作价格鉴定。而且受损的地板、橱柜、窗户只需修复不需要重置,但被上诉人全部按重新购置价格主张赔偿,明显扩大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合物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与成雅玲、栗成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众合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呼伦贝尔新鹏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卓达小区东侧。
     负责人:马云鹏,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