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菊青、王小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某青;王小巧 
【当事人】黄某某青王小巧 
【当事人-个人】黄某某青王小巧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王菁个人照片
【被告】王小巧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案涉借款70万元,其中55万元发生于上诉人和赵华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款项直接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其中15万元虽发生在上诉人和赵华强离婚后,但该款也是转入上诉人黄某某青银行账户,黄某某青并于2018年(黄某某青和赵华强离婚后)偿还借款利息42900元。 
【权责关键词】追认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黄某某青称,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5万元借款外,其余65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70万元,其中55万元发生于上诉人和赵华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款项直接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其中15万元虽发生在上诉人和赵华强离婚后,但该款也是转入上诉人黄某某青银行账户,黄某某青并于2018年(黄某某青和赵华强离婚后)偿还借款利息429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55万元借款为上诉人和赵华强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为上诉人和赵华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青称,该15万元不是借款,系赵华强偿还自己娘家的借款,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重复起诉问题,一审判决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黄某某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黄某某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0: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巧与赵华强、黄某某青系邻里关系。2009年12月21日,黄某某青与赵华强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黄某某青、赵华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25日,赵华强因经营资金紧张向王小巧借款50000元赵华强给王小巧出具了借据。经王小巧、郑倩(王小巧的弟媳)多次向赵华强、黄某某青催要,黄某某青将2018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利息支付情况由黄某某青、赵华强、郑倩分别在借据上标注。    2014年7月17日,赵华强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王小巧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份,赵华强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王小巧借款400000元,王小巧通过其丈夫郑洪福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18日每次200000元转到黄某某青银行账户合计400000元。2016年1月25日,赵华强因经营需要资金又向王小巧借款150000元,由王小巧通过银行转账转到黄某某青银行账户150000元。上述借款,赵华强分别给王小巧出具了借据。2016年7月份,赵华强给王小巧倒换借据,将上述三张借据书写到一张纸上,分别为:“今借到王巧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赵华强,2016年7月17日”,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17日,赵华强将利息支付情况在条据上标注;“今借到王巧现金肆拾万元正(利息1分1),赵华强,2016年7月15日”,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15日,赵华强将支
付利息情况在条据上标注;“今借到王巧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赵华强,2016年7月27日”,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27日,赵华强将利息支付情况在条据上标注。经王小巧、郑倩催要利息,黄某某青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小巧利息20000元、2018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小巧利息22900元,合计42900元,是上述650000元借款半年的利息(按照月息1.1分计算),黄某某青将借款10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8年1月份。    因赵华强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王小巧于2019年1月15日将赵华强诉至本院,要求赵华强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019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豫08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小巧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其中2016年7月15日的4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1分计算从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其余的借款250000元均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计算至赵华强款项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王小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中,对赵华强名下的房产依法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赵华强众多债权人进行了分配,其中王小巧分配受偿金额为84180元、73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小巧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确
认借款属于黄某某青、赵华强的共同债务,要求黄某某青对700000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王小巧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王小巧起诉赵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没有将黄某某青列为被告,本院(2019)豫08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赵华强所借款项不是共同债务,没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分析认定。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包括本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等情形,赵华强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须经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认因此,王小巧另案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所借给赵华强的借款为黄某某青、赵华强的共同债务,在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案属于给付之诉,请求权基础是返还借款请求权;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请求权基础是确认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前案与本案的基础事实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案件之间不能相互代替或
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王小巧的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黄某某青主张王小巧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王小巧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赵华强所欠王小巧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已由本院生效的(2019)豫08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案涉借款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一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除外。共同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小巧出借给赵华强的7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发生在黄某某青、赵华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50000元发生在黄某某青、赵华强离婚之后,虽然赵华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但是王小巧将借款转到黄某某青的银行账户、黄某某青在借条上批注利息支付情况、黄某某青本人支付利息等行为能够证明黄某某青对赵华强所借王小巧款项、应支付的利息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赵华强所借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之后发生的借款属于黄某某青
、赵华强的共同债务,综上70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黄某某青、赵华强的共同债务,黄某某青、赵华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某某青没有提出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抗辩,即使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黄某某青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巧知道该约定。同时,黄某某青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小巧与赵华强将借款约定为赵华强的个人债务,故黄某某青要求驳回王小巧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2019)豫08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700000元其中550000元为黄某某青、赵华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150000元为黄某某青、赵华强的共同债务,黄某某青应对本院(2019)豫082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中赵华强应向王小巧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