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菁、黄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张津隆李国敏
【审理法官】王欣张津隆李国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菁;黄海波;天津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当事人】韩菁黄海波天津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菁黄海波
【当事人-公司】天津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苍曼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苍曼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苍曼苏博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 王菁个人照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菁
【被告】黄海波;天津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韩菁与国大药房总经理黄海波在协商韩菁与国大药房劳资关系问题时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双方互不冷静,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韩菁摔倒,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黄海波对韩菁摔倒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韩菁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纠纷发生在韩菁与国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期间,黄海波系国大药房总经理,结合本案发生起因以及时间和地点,以及国大药房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认定黄海波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韩菁造成伤害,故应当由国大药房对韩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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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韩菁与国大药房总经理黄海波在协商韩菁
与国大药房劳资关系问题时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双方互不冷静,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韩菁摔倒,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黄海波对韩菁摔倒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韩菁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对此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黄海波在本案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在韩菁与国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期间,黄海波系国大药房总经理,结合本案发生起因以及时间和地点,以及国大药房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认定黄海波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韩菁造成伤害,故应当由国大药房对韩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菁关于黄海波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国大药房与黄海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菁主张要求国大药房和黄海波对其赔偿道歉的问题,韩菁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菁要求国大药房和黄海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问题,韩菁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关于韩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韩菁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38: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菁与国大药房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黄海波任国大药房总经理。2019年2月13日13时许,黄海波代表国大药房与韩菁协商劳资关系问题,后双方在国大药房办公楼内发生矛盾,韩菁摔倒。2019年2月13日14时许,韩菁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韩菁于2019年2月13日22时许在双街派出所接受了询问,黄海波于2019年2月13日16时许在双街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北辰公安分局双街派出所于2019年2月13日向韩菁出具了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韩菁于2019年2月14日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未住院。2019年2月17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骶尾外伤,建休两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海波、国大药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虽北辰公安分局双街派出所并未对黄海波作出治安处罚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通过韩菁与黄海波、国大药房提交相同的事发时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韩菁与黄海波在发生矛盾过程
中韩菁摔倒,导致韩菁就医。韩菁于2019年2月13日22时在公安机关接受了询问,当日公安机关出具了就医证明信,韩菁的就医时间系事发后第二天符合事情发展规律,对于黄海波、国大药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用。且诉讼中,国大药房提出对了韩菁伤情是否真实的鉴定申请,在鉴定机关作出因此鉴定超出鉴定能力不予受理的结论后,国大药房未再继续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黄海波、国大药房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并未查清韩菁摔倒的原因,韩菁摔倒是因为黄海波在韩菁准备离开公司对韩菁出言辱骂,黄海波三次推搡韩菁,并用臀部撞击韩菁导致韩菁摔倒,在韩菁摔倒后,黄海波拖行韩菁近三米,并作鬼脸,强行合照,打韩菁手等行为。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韩菁与黄海波过错评判有误,黄海波应承担全部过错,韩菁本身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对承担赔偿责任主体评判错误,黄海波故意撞倒、对韩菁辱骂、拖行、强制合照、打韩菁的手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黄海波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仅认定国大药房作为承担本案侵权行为的主体,系适用法律不当,国大药房愿意承担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却不支持韩菁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请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一审认为韩菁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韩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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