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茜、冯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菁个人照片【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金茜;冯宁
【当事人】王金茜冯宁
【当事人-个人】王金茜冯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金茜
【被告】冯宁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金茜在入职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期间,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已经为王金茜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上诉人王金茜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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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王金茜于2018年12月16日入职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2019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职期间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已为王金茜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于2019年6月17日注销,冯宁为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茜在入职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期间,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已经为王金茜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上诉人王金茜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金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金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14:5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曾因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等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支付王金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4.41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05.31元,201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33元,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1.47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14.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93.1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9280元,2019年3月份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067.8元。冯宁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出具(2019)津0112民初8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宁支付王金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4.41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78.03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6200元,201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33元,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1.47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14.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93.1元,2019年3月份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067.8元,共计20055.54元。王金茜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津02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王金茜当庭陈述因不服(201
9)津02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书已提起再审。原告就本次诉请事项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津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在王金茜在职期间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王金茜主张的生育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均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王金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王金茜。"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金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有误,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离职原因,而且违法办理了上诉人的退工退档手续,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王金茜、冯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2民终4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振国(王金茜之夫),住天津市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茜因与被上诉人冯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金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有误,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离职原因,而且违法办理了上诉人的退工退档手续,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金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人员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医疗保险待遇财产损失赔偿金6458.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人员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生育保险待遇财产损失赔偿金403.6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权利损失赔偿金1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失业人员生育保险权利损失
赔偿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曾因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等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津南区锦墨至锦百货店支付王金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4.41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905.31元,201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33元,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1.47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14.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93.1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9280元,2019年3月份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067.8元。冯宁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出具(2019)津0112民初8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宁支付王金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4.41元,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78.03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6200元,201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33元,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1.47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差额114.4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93.1元,2019年3月份扣除的社会保险费1067.8元,共计20055.54元。王金茜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出具(2019)津02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王金茜当庭陈述因不服(2019)津02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书已提起再审。原告就本次诉请事项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津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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