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6民终1184号钟章其、王建忠、陈金美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1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卫东张帆黄叶青
【审理法官】单卫东张帆黄叶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章其;王建忠;陈金美
【当事人】钟章其王建忠陈金美
【当事人-个人】钟章其王建忠陈金美
【代理律师/律所】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施涌涌冯伟
【代理律所】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钟章其
【被告】王建忠;陈金美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为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转账凭证两份,该转账凭证虽可证明款项进入被上诉人陈金美账户的事实,但对款项的性质,仅依据转账凭证难以确认,被上诉人亦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抗辩双方之间存在猪肉供应的合作关系的事实,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虽不能证实本案双方个人之间直接的合作关系,但案涉款项系因相关单位或个人之间合作形成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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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为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转账凭证两份,该转账凭证虽可证明款项进入被上诉人陈金美账户的事实,但对款项的性质,仅依据转账凭证难以确认,被上诉人亦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抗辩双方之
间存在猪肉供应的合作关系的事实,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虽不能证实本案双方个人之间直接的合作关系,但案涉款项系因相关单位或个人之间合作形成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就本案款项性质,上诉人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钟章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9:4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原告钟章其向被告陈金美转账30万元;2016年4月29日,钟章其向案外人某某娟借款9万元,款项以从某某娟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金美的方式交付。被告王建忠在庭审中陈述陈金美仅是代其收取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因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酿成诉争。另查明,原告钟章其自认是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老总,被告王建忠是绍兴上虞百官街道王建忠猪肉
摊的经营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浙江天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农副产品的采购供应关系,原告曾将浙江天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猪肉供应业务介绍给被告王建忠,因为浙江天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进货渠道有规定,所以王建忠以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玥公司供货。原告曾派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人员梅建平到王建忠的猪肉摊管理猪肉进出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款项性质。原告主张款项系借款。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和交付钱款的事实。对款项已交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有无借贷合意,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两份证明并申请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然证人关于借款一事的陈述与书面证明并不一致,而原告在庭审中对款项发生时则明确三位证人都某,亦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同时对于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员梅建平为何到王建忠的猪肉摊处打工,原告起初陈述是因为王建忠人手不够,把梅建平借调过去打工,在梅建平出庭作证后,原告又改称自己是以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老总的身份派他去管账,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对此解释是因为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有向天玥公司供应农副产品。即便如此,梅建平管理的账目应局限于向天玥公司供应的猪肉,但梅建平在庭审中陈述管理的是猪肉进出账,而对送往天玥公
司的猪肉是以谁的名义供应却表示不记得了。综合上述因素,原告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观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单独证明王建忠与钟章其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前后不一的陈述,反而显示案涉款项存在系合作款的可能。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借贷合意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其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章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5元,由原告钟章其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2017)浙0604民初751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钟章其的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忠存在合作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上诉人发表意见为,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3、4月份款项交付时双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后王
建忠通过绍兴市天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向浙江天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猪肉供应,这个合作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章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院规定,在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后,应由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己提交了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事宜在2016年8月己结算完毕,但对双方合作的内容、如何结算、结算结果,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足,应当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己经完成举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之处(事实上证言不一致处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显示案涉款项存在系合作款的可能,完全是主观臆断,是认定事实错误。证言中有些不一致的说法,能够证明证人之间并无事先联系和证人的客观中立,且事情己经过去几年了,每个人的记忆能力不同,对事情的记忆有偏差符合常理。从三位证人的证言来看,基本上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双方系十多年的朋友,都知道对方的经济实力,被上诉人因经营和生活之需向上诉人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符合朋友之间互帮互助和顾及双方面子,但借款的事实不会改变。
2016年3、4月发生借款关系与2016年5月被上诉人提到的合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关系不能与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合作关系混淆。
金钟国文根英(2020)浙06民终1184号钟章其、王建忠、陈金美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11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章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美。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章其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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