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海与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树华姚美竹郭光宇
【审理法官】黄树华姚美竹郭光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立海;王桂云
常诚【当事人】王立海王桂云
【当事人-个人】王立海王桂云
【代理律师/律所】侯凤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凤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凤宇
【代理律所】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立海
【被告】王桂云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立海提出其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现存的方式还款52000元、2014年10月18日通过现存的方式还款18000元、2016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OOO元、2019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8760元,现已还清涉案款项的上诉主张,对此被上诉人王桂云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存在多笔借款,2013年9月14日的还款52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王立海尚欠40500元的本金及2016年9月27日至今的利息。上诉人王立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9月14日的还款52000元系偿还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借款,且与其主张2014年10月18日结息18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王立海向王桂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30‰,向王桂云出具了一枚50000元的借据。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信用社以现金存入方式偿还18000元的利息。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信用社转账存入方式偿还本金9500元,偿还利息405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信用社以现金存入方式偿还8760元。尾欠40500元的本金及2016年9月27日至今的利息王立海未给付。王立海于2014年1月10日向王桂云借款10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偿还该笔借款时计算利息少计算一年的利息24000元。王立海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立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立海向王桂云出具的一枚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并王桂云将款项已实际交付给王立海。王立海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王立海在借款占用期间偿还本金9500元,偿还了借款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尾欠本金40500元及2016年9
月27日至今的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故王桂云要求王立海给付借款本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桂云、王立海约定的利息月息30‰已高出法律保护范畴,应从2016年9月27日起利息月息按20‰计算本金40500元给付完毕止为宜。王立海于2019年11月21日以现金存入方式偿还8760元,应从计算出来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王立海主张2014年9月转账偿还18000元,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王桂云王立海的账户转账记录中也不存在该笔转账款,故对王立海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立海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不欠王桂云的借款,在庭审中王立海所提交的证据与认可的事实互相矛盾,无法证明王立海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立海主张2013年9月14日王立海通过信用社现金存入王桂云的账号52000元,于其它四笔转账还款合并偿还王桂云三笔借款,但在庭审中王桂云列举的八组证据予以证明王立海的借款数额及次数,王立海的还款金额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和次数,偿还的那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王立海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所以2013年9月14日王立海现金存入王桂云的账号52000元与王立海在本案中所提的偿还王桂云三笔借款无关,该院不予支持。王桂云主张王立海于2014年1月10日向王桂云借款10万元,于2017年8月28日偿还该笔借款时计算利息少计算一年的利息24000元。王立海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故王桂云要求王立海给付尾欠利息款24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桂云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开始利息月息按20‰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王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桂云借款10万的尾欠利息款24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立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系亲属,但不是偶然借款,被上诉人多次多笔高利息放贷,自2013年至2016年就已经发生了10笔借款,获利目的明显,属于职业放贷人。上诉人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现存的方式还款52000元、2014年10月18日通过现存的方式还款18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OOO元、2019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8760元,上述借款均已全部偿还。
王立海与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8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全,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立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5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立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系亲属,但不是偶然借款,被上诉人多次多笔高利息放贷,自2013年至2016年就已经发生了10笔借款,获利目的明显,属于职业放贷人。上诉人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现存的方式还款52000元、2014年10月18日通过现存的方式还款18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OOO元、2019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8760元,上述借款均已全部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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