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雷老婆杨蕾;范景娥;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蕾范景娥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蕾范景娥
【当事人-公司】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颖孙训方
【代理律所】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蕾
【被告】范景娥;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述称意见、举证证据,以及其他查明事实情况,认定福音公司旗下福音时报网站发布的“西安一教会为建堂,将法人转给陌生基督徒商人,引发重重矛盾"一文给杨蕾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和不良的影响,侵害了杨蕾的名誉权并判令福音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福音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杨蕾上诉主张范某亦侵犯其名誉权,应与福音公司共同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侵权文章系范某主动联系网站记者或授意发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范某在接受
网站记者采访时故意使用侮辱性言辞,捏造歪曲事实,贬损杨蕾名誉的情况,杨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杨蕾要求范某与福音公司共同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侵权文章的删除问题。福音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删除了涉案侵权文章,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亦现场查验确认了福音公司已删除涉案侵权文章的事实杨蕾没有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相反的证据,其请求判决福音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文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失费数额,既考虑了侵权行为发生方式、侵权持续时间,又考虑了杨蕾受损害程度及福音公司过错程度,裁处适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杨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4:50
为了我教会稳定发展,又因我本人范某由于年龄原因体力不支,使得教会管理方面能力受限,所以推荐杨蕾姊妹担任教会负责人,本人继续做相应的辅助工作。申请盖有灞桥区基督教半坡礼拜堂的公章,范某作为负责人签字署名。2009年12月28日,灞桥区基督教半坡礼拜堂向西安市灞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关于西安市灞桥区基督教半坡礼拜堂变更活动场所负责人的报告》,载明:经会议民主选举一致通过,将活动场所负责人范某变更为杨蕾。2010年6月2日西安市宗教事务局出具市宗发【2010】18号文件《西安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半坡基督教礼拜堂迁建的批复》,2010年7月8日西安市灞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发放《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载明负责人为杨蕾,地址,地址为半坡村某某10年8月3日西安市灞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灞民宗发【2010】02号文件《西安市灞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同意半坡礼拜堂迁建的批复》,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灞桥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灞民宗字【2011】02号文件《灞桥区民族宗教局关于半坡礼拜堂建堂用地的请示》,同意灞桥区基督教半坡礼拜堂自筹资金另行选址重建教堂等。其后杨蕾与范某因管理事项产生矛盾,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福音时报网站记者对教会教友进行了采访,2017年12月14日在福音时报网站发布“西安一教会为建堂,将法人转给陌生基督徒商人,引发重重矛盾"一文。2017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受杨蕾委托,对登陆“福音时报"网页操作的行为及内容进
行了保全,并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8944号公证书。嗣后,杨蕾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于2018年7月8日作出(2018)陕011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蕾的诉讼请求。杨蕾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陕01民终1084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该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本着对宗教信仰的尊重以及力争化解其内部矛盾的愿望,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杨蕾及其律师中途退席、拒绝进行调解而未果。另,经开庭现场查验福音时报网站发布的“西安一教会为建堂,将法人转给陌生基督徒商人,引发重重矛盾"一文已经删除,但杨蕾仍坚持提出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蕾诉请范某公开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一节,范某否认向福音公司提供文章素材。虽杨蕾与范某等人因教堂管理存在矛盾属实,但不代表范某与“西安一教会为建堂,将法人转给陌生基督徒商人,引发重重矛盾"一文的发表存在必然的联系,庭审中福音公司称不能提交采访录音以及范某授权发表的证明,则杨蕾需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从庭审查证的事实以及杨蕾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实范某存在侵权事实。因此,杨蕾认为范某存在侵权行为,缺乏侵权事实的依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福音公司旗下福音时报网站发布的“西安一教会为建堂,将法人转给陌生基督徒商人,引发重重矛盾"一文,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未取得采访对象的发表授权,其标题“陌生基督徒商人"以及文章部分内容极易引发歧义,其语言修辞超越了适当的限度,超出了公众认知的道德标准,容易造成公众对杨蕾人格的否定,降低了杨蕾在公众中的评价,给杨蕾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和不良的影响,侵害了杨蕾的名誉权;该文章涉及到杨蕾个人隐私的部分,未经杨蕾本人同意,擅自公之于众,侵害了杨蕾的隐私权,致杨蕾名誉受损,实质上仍然是侵害了杨蕾的名誉权。综上,福音公司侵害了杨蕾的名誉权,因此“西安一教会为建堂,将法人转给陌生基督徒商人,引发重重矛盾"一文理应删除。但鉴于该院审理期间福音公司已删除了该文章,因此杨蕾失去了主张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西安一教会为建堂,将法人转给陌生基督徒商人,引发重重矛盾"一文的事实基础,对其该项诉请不予裁判。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据此,杨蕾主张福音公司在福音时报网站和灞桥区基督教半坡礼拜堂公开向杨蕾道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在福音时报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并在灞桥区基督教半坡礼拜堂当众宣读。致歉声明内容须诚恳、致歉对象须明确,不得详细提及具体隐私,以免对杨蕾造成二次伤害;福音公司确定在灞桥区基督教半坡礼拜堂公开致歉的时
间后,需提前5日通知杨蕾。杨蕾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一节,该院认为福音公司的行为对杨蕾造成了伤害杨蕾为此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应当赔偿杨蕾精神损失,但综合考虑福音公司积极应诉以及积极删除文章避免扩大影响的情节,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需保留三个月)登载致歉声明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灞桥区基督教半坡礼拜堂公开宣读致歉声明;二、被告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蕾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杨蕾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000元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
公司负担2500元北京福音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项一并给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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