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震、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傅震;刘娟;邢琳
【当事人】傅震刘娟邢琳
【当事人-个人】傅震刘娟邢琳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孙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孙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孙娜
【代理律所】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傅震;邢琳
【被告】刘娟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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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雷老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娟要求傅震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刘娟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刘娟向傅震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傅震主张当时签订的是空白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但刘娟对此不予认可,因傅震前后两次申请鉴定机构对字迹形成时间及印泥指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对此傅震放弃
鉴定,亦未充分举证足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娟与傅震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傅震应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因刘娟给付傅震借款800000元后,傅震立即向邢琳转账24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该2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7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傅震通过邢琳偿还刘娟的第二笔利息216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傅震主张系向邢琳的贷款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傅震,而是案外人马涛,邢琳不属于适格主体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诉人傅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1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经别人介绍
认识。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被告在该《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按捺。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5万元、35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捺。被告收到80万元款项后,直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邢琳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4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2017年10月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邢琳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21600元。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实,被告主张当时签订的是空白的《借款合同》、《收条》,原告和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前后两次申请鉴定机构对字迹形成时间及印泥指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对此被告放弃鉴定,亦未充分举证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告给付被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向第三人邢
琳转账24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77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动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傅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7年10月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偿还原告第二笔利息21600元,经核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向第三人的贷款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马涛,本案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对此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傅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傅震不向刘娟给付776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娟不是真实的出借人,其仅仅是打款人,傅震与刘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傅震提交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均能证实傅震与邢琳所在借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傅震与刘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傅震提交的证据证实案外人马涛系实际用款人,并偿还利息,马涛与
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未被追加到本次诉讼中,其偿还利息的数额未能查明。刘娟显然是对应打款记录事后补签空白合同,制造借贷关系,此行为掩盖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致使遗漏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并妨害了傅震向马涛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傅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傅震、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3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恩贤(系傅震之母),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震因与被上诉人刘娟及原审第三人邢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傅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傅震不向刘娟给付776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娟不是真实的出借人,其仅仅是打款人,傅震与刘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傅震提交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均能证实傅震与邢琳所在借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傅震与刘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傅震提交的证据证实案外人马涛系实际用款人,并偿还利息,马涛与
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未被追加到本次诉讼中,其偿还利息的数额未能查明。刘娟显然是对应打款记录事后补签空白合同,制造借贷关系,此行为掩盖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致使遗漏当事人,造成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并妨害了傅震向马涛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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