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伯伦与徐某伦与徐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范雷老婆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4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王璐 
【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王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伯伦;徐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李飞飞;王凌峰 
【当事人】刘伯伦徐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李飞飞王凌峰 
【当事人-个人】刘伯伦徐慧李飞飞王凌峰 
【当事人-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琦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张晓卫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柴雅童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琦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张晓卫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柴雅童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琦张晓卫柴雅童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伯伦 
【被告】徐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李飞飞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王凌峰和李飞飞是否与徐慧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对徐慧的赔偿责任;2、对于刘伯伦给付徐慧的19600元是否应予核减;徐慧本次在康复中心支出的费用,一审认定是否合理;3、徐慧的损害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自身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王凌峰和李飞飞是否与徐慧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对徐慧的赔偿责任;2、对于刘伯伦给付徐慧的19600元是否应予核减;徐慧本次在康复中心支出的费用,一审认定是否合理;3、徐慧的损害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自身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成果归属于雇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命令完成雇佣工作,满足雇主的需要,对于雇员在工作中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对于雇员在工作中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雇主应当负责。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日盛达呼市分公司将集宁区富强热力公司桥西热源厂煤库、渣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伯伦,故其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刘伯伦认为,该工程已分包给了李飞飞与王凌峰。对于该理由,李飞飞与王凌峰并不认可。二审中,刘伯伦让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虽证明其与徐慧均由王凌峰叫去干活,工资由李飞飞给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李飞飞与王凌峰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徐慧与其二人存在雇佣关系。且无李飞飞发放工资的凭证,故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李飞飞与王凌峰并
非工程承包人,不承担对徐慧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一审所举证据显示,刘伯伦及日盛达呼市分公司在徐慧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均是在2018年12月6日之前,徐慧均用于支付期间的医疗费用。刘伯伦认为其支付徐慧19600元应予核减的问题,因徐慧在一审诉讼中所主张医疗费的部分并未包括前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徐慧本次诉讼,是主张2018年12月11日之后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该部分认定,不存在核减的问题,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次住院是否系自行在康复科调养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徐慧身体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根据医院医嘱及鉴定报告来看,徐慧身体受到严重的损伤,进行康复是恢复相关肌腱功能的必要过程,故一审法院根据徐慧身体状况,认定该部分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坍塌,造成徐慧从高空坠落。徐慧作为一名电焊工,仅仅是在现场负责人的指挥下完成工作任务。刘伯伦认为,徐慧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也未提供徐慧具体违反操作规程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伯伦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慧二次手术费问题,因在二审中,刘伯伦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同意合并审理,也不同意调解,故待费用实际发生后,
徐慧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刘伯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刘伯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31 
刘伯伦与徐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雅童,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凤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飞飞(别名李浩)。
     原审被告:王凌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伯伦因与被上诉人徐慧及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磊热力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呼市分公司)、李飞飞、王凌峰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伯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徐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原审被告日盛达呼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凤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富磊热力公司、李飞飞、王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伯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未查清刘伯伦与李飞飞、王凌峰之间的关系,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为王凌峰叫徐慧到工地干活,只是起到联系作用,推断出“真正雇主应该是刘伯伦”,实属错误。1、刘伯伦与李飞飞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已将本案储煤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李飞飞。录音证据05:25-06:56分通话内容证实李飞飞认可轻包,也认可其和王凌峰是合伙。2、徐慧陈述的事实证实日盛达呼市分公司和刘伯伦已将本案储煤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李飞飞。徐慧当庭陈述是刘伯伦将工程分包给了
李飞飞、王凌峰。徐慧受雇于李飞飞、王凌峰进行电焊工作。徐慧是王凌峰来的工人,事发时王凌峰指挥钢结构吊装及工人施工,王凌峰是现场负责人,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凌峰只起到联系作用。3、证人梁某出庭证实,是王凌峰雇佣其干活,每天工资260元,事发后王凌峰给付了梁某工资4000元。4、事发前,刘伯伦并不认识徐慧以及另一伤者梁某,现场的工人均是王凌峰所雇佣。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日盛达公司及刘伯伦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了李飞飞,李飞飞和王凌峰之间是合伙关系,王凌峰雇佣了徐慧干活。(二)徐慧认可收到转账19600元,但提出全部用于交纳了医疗费用,但未能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了徐慧的抗辩,未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该款项,完全错误。1、庭审中徐慧抗辩收到转账19600元,但未能出示交纳医疗费的证据,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徐慧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转账时间均在2018年12月6日前,徐慧认可收到款项都交付医院,刘伯伦抗辩不能成立”为理由,未在应赔偿徐慧的总额中扣除该19600元,完全错误。2、徐慧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刘伯伦已支付了徐慧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费29479.06元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63386.23元,并出具了两次徐慧住院的医
疗票据,庭审中徐慧认可。现徐慧抗辩将19600元都交纳了医疗费,前后自相矛盾,徐慧所述不真实,依法不能成立。(三)徐慧出示的证据包括为徐慧垫付的医疗票据、转账截屏以及住宿费收据等证据,日盛达呼市分公司及刘伯伦向徐慧转账19600元、住宿费6700余,两项费用并不重复。一审判决将该两项费用混为一谈,错误认为日盛达呼市分公司及刘伯伦未提供具体支付项目,实属错误。(四)徐慧第三次住院系自行在康复科住院调养,不存在必要性,属于扩大,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错误的支持了该项请求。徐慧请求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第三次住院在康复科支出的费用15076元属扩大,日盛达呼市分公司及刘伯伦已垫付了徐慧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费用,出院时医生已告知可以出院。并且徐慧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已转入康复科,其第三次再次自行入住康复科,属于扩大,应自行承担。徐慧第三次住院不存在的必要性,住院的天数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五)徐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慧从事焊工,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仍在9-10米的高空从事危险作业,徐慧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单独直立的柱子不稳定,仍将安全带系在柱子上,虽采取了安全措施,但实际上已失去了保障功能,徐慧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伯伦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
李飞飞认可轻包,也认可其和王凌峰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仍以刘伯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将工程转包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伯伦已提供了其与李飞飞的录音证据,并附有谈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稿,一审判决仍错误的认为刘伯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伯伦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了李飞飞,李飞飞也认可分包了工程,也认可其与王凌峰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不顾对刘伯伦有利的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王凌峰只起到联系作用,推断刘伯伦应该是真正的雇主,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