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少华、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2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
【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少华;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志发;闫开学
【当事人】雷少华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志发闫开学
【当事人-个人】雷少华汪志发闫开学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雷廷、王孝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廷、王孝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廷、王孝顺翟静静
【代理律所】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少华
【被告】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志发;闫开学
【本院观点】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7月10日,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惠浦省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翰都花苑小区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公司,汪志发、闫开学分别为上述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3年7月10日,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惠浦省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翰都花苑小区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公司,汪志发、闫开学分别为上述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此后,闫开学将翰都花苑工程的外架劳务分包给雷少华,施工完成后,尚欠雷少华劳务费252800元未付。2016年1月17日,闫开学与雷少华签订《翰都花苑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将翰都花苑一套房屋作价252800元抵给雷少华,该合同加盖有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翰都花苑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房屋并未交付,现已出售他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雷少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闫开学与雷少华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闫开学将案涉工程的外架劳务交由雷少华施工,其与雷少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雷少华已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闫开学理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鉴于《翰都花苑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抵债房屋现已另售他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因此,闫开学仍应按照约定结清拖欠的劳务费252800元及利息。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定合同之外的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志发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雷少华只能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闫开学主张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闫开学支付雷少华人工工资252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闫开学与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志发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雷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雷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5: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翰都花苑”小区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0日,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惠浦省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翰都花苑小区的土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公司,被告汪志发系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闫开学系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闫开学将翰都花苑工程中外架劳务分包给原告雷少华,工程完成后,被告闫开学拖欠原告雷少华人工工资2528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雷少华多次催要后,被告闫开学愿意以房抵债,将翰都花苑一号住宅楼二单元0905号房屋作价252800元抵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17日与原告雷少华签订《翰都花苑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雷少华(乙方)购买位于鸡公山大道××星敬老院东面“××”小区××都××住宅楼××单元××房,该房屋单价为3200元/平方米,总价为贰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合同加盖有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都花苑项目部印章。被告闫开学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注明:“此房是闫
开学以房抵付工程人工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闫开学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房屋已出售他人,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翰都花苑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关于翰都花苑一期(A、B座)后续尾活施工的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开学之间签订的《翰都花苑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闫开学因拖欠原告人工工资未付,将翰都花苑一号住宅楼二单元0905号房屋作价252800元抵付给原告,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债务的清偿,以房抵债合同签订后不能直接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只有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并实际交付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因实际履行而归于消灭。而本案虽签订合同,但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抵债尚未完成,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现抵债的房屋已售予他人,不能再抵偿债务,原告可就原债权主张权利,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实为人工工资,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雷少华完成了翰都花苑工程的外架工作,被告闫开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人工工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雷少华和被告闫开学,被告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志发不是合同相对
人,支付原告所述劳务费的责任应由被告闫开学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开学支付25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志发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工资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开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少华人工工资2528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雷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46元,由被告闫开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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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雷少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鸿富公司、汪志发、闫开学以房抵付雷少华工资事实清楚。二、鸿富公司、汪志发主体适格,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购房协议有效与否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仅将责任判令给毫无经济能力的闫开学,不让违背诚信的闫开学和鸿富公司承担责任,严重错误,变相纵容了鸿富公司、汪志发违规开发、一房多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雷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雷少华、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23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廷、王孝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先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发。
原审被告:闫开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少华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志发及原审被告闫开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少华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顺,被上诉人信阳市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翟静静,被上诉人汪志发及原审被告闫开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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