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筱雯、傅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4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7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矫健郭晓明王安安
范雷老婆【审理法官】梅矫健郭晓明王安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筱雯;傅秀红;汪秀招;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筱雯傅秀红汪秀招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筱雯傅秀红汪秀招
【当事人-公司】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道广浙江某某顶律师事务所;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道广浙江某某顶律师事务所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道广翁文新
【代理律所】浙江某某顶律师事务所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筱雯
【被告】傅秀红;汪秀招;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亿威特公司向被上诉人傅秀红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该借条上载明的权利人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上的付款人均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现持有借条,并以债权人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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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亿威特公司向被上诉人傅秀红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该借条上载明的权利人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上的付款人均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现持有借条,并以债权人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借条上利息3分及借款期限23个月,均是被上诉人事后擅自添加,并提出对“3分月息”中的“3”字与其他签字是否为同
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询过程中的陈述,当时是因短期临时资金周转需要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口头约定每万元日息为14元,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即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没有超过当时规定的利率限制。上诉人主张之后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5%,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双方口头约定每万元日息14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按月息2%来主张,已低于借条上的记载,故在本案中再对借条内容“3分月息”中的“3”字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本案借款应当确认无效,其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上诉人袁筱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31: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被告亿威特公司、袁筱雯向原告傅
秀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月息3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相关借款事实。被告汪秀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收条予以证明,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条且借款由原告方交付被告方,依法应认定其为出借人,故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系原告方擅自添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条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汪秀招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袁筱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傅秀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汪秀招负连带责任。被告汪秀招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袁筱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3元,减半收取3991.5元,由被告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袁筱雯、汪秀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筱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利息月息3分错误。1、案涉的2018年7月16日的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擅自添加的,月利息3分的约定不具有客观性。从借条的内容看,利率处没有加盖指印不符合常理,利率3分系被上诉人事后擅自添加。从借条的格式看,这是一种填空型的职业放贷人常用的借条。从借条的填写内容看,在借款金额处有300000元的数额并有借款人加盖指印确认,借款人签字处也加盖指印确认;在出借人、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等填空处有内容但没有借款人加盖指印确认。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陈述当时借条中填空处有手写内容的都已经加盖指印确认,没有加盖指印的均是空白;被上诉人也陈述该借条除签字部分外,其他填空处均是案外人张莹莹书写。按照一般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看,借款人最关心的是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在借条上对该两处内容最为看重,如果要加盖指印确认,两个内容是必选内容,而本案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有指印确认,利率却没有指印确
认,唯一可以解释的是当时出具借条时借款利息处是空白,目前看到的月息3分是被上诉人事后擅自添加的。2、上诉人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次借款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因公司经营需要短期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当时被上诉人短期借款利息是每万元日息14元,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借款80万元(其中另外50万元系由童涨涨出面打款即(2020)浙1003民初3574号案),按照这个算法,月利息刚好为33600元。后因被上诉人擅自扣押上诉人的车辆,经过双方协商,利息约定为年利率4.5%,每月还款继续按照33600元。3、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综合认定。本次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张文平,本案的傅秀红和另案的童涨涨只是其“马仔”,当时借款时,出借人提供的是空白格式借条,在借款人的要求下,才在借款金额处填上数额,其他填空处均是空白。在放贷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每万元日息14元的标准收取砍头息。从这些情况可以推断出本案借贷的确是职业放贷人的惯常套路,其在事后擅自添加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瑕疵的借条直接认定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而应当综合审查借款后的款项交付和借条记载的合理性来认定借款利息,以杜绝套路贷侵害他人利益事件的发生。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确认无效。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张文平名下有典当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系职业放贷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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