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小锋,杨鹏,张丽与郭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2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审理法官】王亮刘煜阳李为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小锋;张丽;杨鹏;郭某某 
【当事人】倪妮和冯绍峰秦小锋张丽杨鹏郭某某 
【当事人-个人】秦小锋张丽杨鹏郭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冯光辉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赵小洁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光辉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赵小洁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光辉赵小洁 
【代理律所】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秦小锋;张丽;杨鹏 
【本院观点】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系两上诉人之前10万元借款在清偿本息过程中的结算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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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张丽、杨鹏因资金困难,经其亲戚郭某某介绍并担保从上诉人秦小锋处借到现金人民币6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归还。2020年1月15日归还了10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系两上诉人之前10万元借款在清偿本息过程中的结算没有任何依据。理由是:第一、双方之前的借款上诉人秦小锋与担保人郭某某均辩称本息均已结清。且上诉人张丽、杨鹏对此节也有异议。第二、借条上明确记载“今借到秦小峰现金陆万伍仟元整"。故涉案借款应与双方之前的借款无关。其次,涉案借款是否约
定有利息,根据双方之前的1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作为担保人的郭某某与上诉人张丽、杨鹏还系亲戚关系,且秦小锋与张丽、杨鹏非亲非故,本院认为郭某某的陈述更为可信,应认定本案双方约定月息2分是存在的。再次,关于2020年1月15日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张丽、杨鹏2020年1月15日偿还的1万元全部认作本金于法有悖。这1万元中的3900应当认定为三个月利息,剩余6100元认定为本金才符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条即由被告郭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即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杨鹏追偿;第四条即驳回原告秦小锋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条为:由上诉人张丽、杨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秦小锋借款本金58900元及利息(利息并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直至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秦小锋预交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张丽、杨鹏负担588元,由秦小锋负担52元。二审诉讼费秦小锋预交了1279元,张丽、杨鹏预交了1279元,共计2558元,由上诉人张丽、杨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49: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张丽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曾借款10万元,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名,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及约定利息,被告郭某某以担保人之名签字;2019年10月9日,被告张丽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郭某某以担保人之名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10月9日的借条系新的借款事实,还是属于2016年6月22日借款的结算。被告张丽、杨鹏对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9日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原告交付现金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郭某某自认交付现金6.5万元的事实,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该借款6.5万元系交付现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丽、杨鹏辩称该6.5万元借条系2016年6月22日
借款10万元的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利率是否超出月息3分,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张丽、杨鹏辩称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5分,超出的还款应当冲抵本金,经庭审过程中进行核算,已实际付款超出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均认可该借款约定利率月息3分,否认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被告张丽、杨鹏对其抗辩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丽所提供的证据2016年6月22日借条一份,未注明约定借款利率;其它证据借条背面记账无书写人签名且有涂改无法辨认,销售清单、转账凭证、陕西信合记账记录及转账流水清单、录音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约定月息5分及按照月息5分清偿借款利息的事实,且与其提供的“算账明细"中分时段月息五分、月息四分不一致。原告仅仅认可被告张丽清偿58000元的部分事实。故对被告张丽、杨鹏辩称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5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三、2019年10月9日的借条是否约定承担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约定利率月息2分,因该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被告郭某某自认约定月息2分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支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故应视为双方无利息约定,2020年1月15日被告张丽、杨鹏清偿原告10000元,应认定为清偿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丽向原告借款
10万元,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过程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收回了原借条重新书写借条,系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重新达成的合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丽与被告杨鹏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丽、杨鹏已经清偿1万元,下余本金5.5万元,被告张丽、杨鹏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承担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存在承担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杨鹏辩称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5分,超出的还款应当冲抵本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某某自认该6.5万元系现钱交付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率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过程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杨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
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丽、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小锋借款55000元;二、由被告郭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杨鹏追偿;四、驳回原告秦小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279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张丽、杨鹏负担588元,由原告秦小锋负担52元。639元退还原告秦小锋。